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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单*等与东台市教育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诉被上诉人东**育局教育行政告知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单**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在其儿子单*、单*、单进表明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单*、单进,被上诉人东**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52年参加教育工作。1981年经原东**教局(1984年1月分立为教育局、文化局)考核合格核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其时,原告在原四灶人民公社元**学任教。1983年4月8日,原东**教局在民办教职工辞退呈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单**辞退民办教师,按规定每月发给国家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为三十一元整,从83年5月执行。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原告由于未增资知道自己被辞退。此后,原告一直申诉和信访。2006年9月,被告致函原告,其主要内容是:你来信反映在1983年民办教师队伍整顿时,被错列为“辞退”对象一事,经调查核实,按照6号文件的规定,民办教师中,男的六十周岁以上,女的五十周岁以上,年老体弱的,经县教育局批准,可以不再任教。上述对象中,属于一九六二年以前参加教学工作的可以每月发给国家补助费的全部。当时你的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月工资为44元,后逐步提高,现已达到405元,因此你作为享受国家定补对象,当时是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的。原告不服,此后又进行信访。2007年7月18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单**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其主要内容是:单**要求纠正辞退错误,并补偿各种经济损失的信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原告仍不服,又多次信访。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履职申请。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认为办理辞退正确。并于2013年9月11日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东**教局于1983年4月8日作出辞退原告的审批行为,原告于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知道了其被辞退。此后,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诉和信访。2006年9月,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其作为享受国家定补对象,当时是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的。原告仍不服,又多次信访。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纠正错误辞退行为,恢复原告教师身份。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认为办理辞退正确”。由于该告知书的内容没有改变原辞退行为,也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单*、单进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当年单**已取得了民办教师任用证书,是1952年参加教育工作有城镇户口的固定民办教师,不属于辞退对象,被上诉人辞退单**程序不合法,执行政策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根据单**的申请作出的告知书,属于重新处理决定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市教育局答辩称,被诉的告知书只是陈述了一个观点,即对其辞退正确,对单新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裁定上诉期内,原审原告单**于2014年5月11日去世。单**生前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单*、单*、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均表示要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市教育局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未给单**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单**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对单**申请事项,被上诉人东台市教育局及有关部门都曾做过类似答复,故被诉告知书亦属于对单**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故单**所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单林、单*、单*。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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