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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要求确认行政经办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滨海**企管站工作,性质为股级大集体事业单位。1991年11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录用原告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因单位一直经营不善,无力为职工参加任何性质的养老保险。2003年4月18日,原告以劳动者个人身份向被告申报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原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为其经办了相关手续。自2003年4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和税务机关,补缴和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计39706元。2013年10月,因镇区事业单位进行改制,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退休前为原告办理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并补缴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由于不能重复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发现此事后,便于2014年1月13日退回了原告以劳动者个人身份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9706元。原告认为被告经办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为其以劳动者个人身份经办的养老保险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被告是本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于原告当时所在单位正**管站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该单位一直经营不善,无力为职工参加养老保险,2003年4月18日,原告以劳动者个人无业身份,同时提供其是原正**管站在编人员的证明,向被告申请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并为其经办了相关手续,原告也在被告单位和税务机关,补缴和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被告的该经办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违法。后因事业单位改革,原告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发现此事后,也及时退回了原告以劳动者个人身份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其以劳动者个人身份经办的养老保险行为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从2014年1月得知被告退回以劳动者个人身份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申请,经办社会养老保险费时所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是城镇个体劳动者,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严格审查,违法替上诉人办理相关征缴手续,应当确认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实施两个完全相反的行为,必有一个合法,一个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4月18日,上诉人是以劳动者个人无业身份申请参保,同时提供了其原是正红企管站在编人员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根据1999年1月22日**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接受其参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事业单位改革,养老金并轨,上诉人原交纳的养老金已经全部退还,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实质性意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是滨海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诉人李**所属单位是滨海县正**管站,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该站一直经营不善,无力为职工参加养老保险,2003年4月18日,李**以劳动者个人无业身份,同时提供其是原正**管站在编人员的证明,向被上诉人申请参加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接受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并为其经办了相关手续,上诉人李**也在被上诉人处和税务机关,补缴和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的该经办行为,符合**务院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后因事业单位改革,上诉人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被上诉人也退回了李**以劳动者个人身份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滨海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为其以劳动者个人身份经办的养老保险行为违法,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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