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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机械厂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宁**机械厂(以下简称悦虎机械厂)因诉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宁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单**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单**在阜宁**机械厂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导致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2-5指毁损伤。2013年1月10日,由陈*派出所见证,单**与陈*悦虎矿山配件厂达成调解协议,陈*悦虎矿山配件厂承担单**的医疗费1万元,再一次性补偿单**2万元。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单**向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和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单**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阜宁**机械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7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3)29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案第三人单**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对于第三人单**受到事故伤害,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人受伤时的用工主体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工人,其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在陈良镇陈良村二组,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的工作地点是陈良镇陈良村六组,而经过核查,在陈良镇陈良村二组境内根本不存在阜宁**机械厂,陈良镇境内也没有陈良悦虎矿山配件厂,由丁*出面与第三人单**达成调解协议的企业就是经营地址在陈良镇陈良村六组的阜宁**机械厂,故能够认定单**受伤时的用工单位是阜宁**机械厂。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单**不是该单位的工人,单**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受理案件的时效问题,被告对于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待申请人材料补正再进行受理和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观点,亦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阜宁**机械厂要求撤销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字(20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宁**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悦虎机械厂上诉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审第三人非上诉人雇用的工人,单**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2014年3月3日受理单**工伤认定申请的,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文号却是2013年的文号,显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们曾要求调查人员到庭质询和证人到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做任何说明,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明显违法,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在调查中均确认悦虎机械厂是本次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且经多方证实,阜宁县陈良镇境内只有悦虎机械厂,没有陈**虎矿山配件厂;2、单**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是清楚的;3、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陈述。

上诉人悦虎机械厂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用工主体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陈**虎矿山配件厂合法存在,且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亦经调查证实陈**虎矿山配件厂不存在,由丁**事发后,出面与原审第三人单**达成调解协议的企业就是本案上诉人,故阜宁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认定悦虎机械厂为用工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工伤认定程序中文号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悦虎机械厂的实体权益。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即上诉人要求调查人员到庭质询和证人到庭作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上诉人悦虎机械厂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及要求调某综上所述,上诉人悦虎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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