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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辰**限公司与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辰**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海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朱友存、朱**、朱*女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辰**司于2002年9月经江苏省**管理局登记注册,系主要经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房屋工程建筑、建筑装饰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及养护、绿化养护等工程的企业法人。自2008年12月起,辰**司一直为本单位正式职工在盐城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原告辰**司承包了位于大丰港区滨湖大道道路绿化工程。之后,辰**司又将绿化后期管理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陈**。陈**又雇佣了仇**等人在工程上浇水、除草。2011年12月12日上午11时,仇**在下班回家途中与一变型拖拉机相撞当场死亡。大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27日,第三人朱**向大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大丰人社局于2012年3月5日向第三人朱**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朱**送达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3年10月30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大丰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08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仇**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大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大丰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朱*存系仇**的丈夫,朱加兴系仇**的儿子,朱*女系仇**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障、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原告辰**司承包大丰港区滨湖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又将后期管理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陈**,陈**再雇佣仇**等人,因陈**无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辰**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辰**司对仇**的死亡系工伤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大丰人社局无权作出该工伤认定。经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注册地在盐城市,参保地在盐城经济开发区,仇**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在大丰市,故原告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仇**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因原告辰**司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同属江苏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原告辰**司既未在注册地,也未在经营地为仇**等人办理工伤保险时,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即被告大丰人社局有权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辰**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朱**等人向原告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大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丰人社局经审查作出了仇**的交通事故属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辰**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08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辰**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经江苏**政管理局注册单位,于2008年起一直在盐城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员工交纳医保,所以上诉人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是盐城经济开发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7条第2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应当向盐城经济开发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而非向大丰人社局提起。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由辰**司承包,死者仇**在绿化工地上担任绿化养护工,事发当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2、我局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辰**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陈**,陈**雇佣了本案死者仇**,对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朱友存、朱**、朱*女陈述称:被上诉人依法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上诉人辰**司注册地在盐城经济开发区,其承包的大丰港区滨湖大道绿化工程在大丰市,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统一统筹地区,上诉人辰**司公司未在盐城经济开发区(注册地)和大丰市(生产经营地)为仇**参加工伤保险,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大丰市人社局有权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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