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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俊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信息公开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警支队向原告祁*俊送达了盐公交证字(2014)第14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祁*俊于2014年9月22日、9月28日分别书面向被告要求公开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未公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在伍**队提取的苏J×××××号及苏J×××××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及轮胎照片、2014年5月5日苏J×××××号及苏J×××××号中型自卸货车痕迹检验照片及录像及可向原告公开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2日和9月28日向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原交警支队六大队”)申请发还苏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申请书各一份;

2、证人蔡*、黄*的证言;

3、2014年9月28日向原交警支队六大队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书。

被**警支队辩称:1、截止收到诉状之日,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祁**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祁**、柏**、刘**交通事故一案由原交警支队六大队办理。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办案民警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有关尸体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且送达回执上均有祁**签名,整个办案过程都坚持信息公开;2、祁**、柏**、刘**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一审已由盐城**民法院受理并于2014年11月审结完毕。在民事案件的庭审中,原告祁**出具了有关交通事故案的复印件,证明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已经充分向其公开了案件信息。3、原告的诉求应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因此,本案中祁**提出的信息公开诉求不在规定的公开范围之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警支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盐公物鉴(化)字〈2014〉1647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8日由原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向原告送达了该鉴定结论。

2、盐公物鉴(化)字〈2014〉1648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8日由原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向原告送达了该鉴定结论。

3、盐公物鉴(尸检)字〈2014〉59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12日由原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向原告送达了该鉴定结论。

4、公安部**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公交鉴(2014)第020009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19日由原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向原告送达了鉴定结论。

5、盐*(交巡)送字(2014)第65号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盐*交认字(2014)第14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向原告送达。

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2、全**法工委的答复法公办(2005)1号。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祁**与柏**分别驾驶苏J×××××、苏J×××××号自卸货车沿伍**办事处宏心村由西向东行驶,先后经过村民年根保家门前路段时,致在路上劈木材的年根保的妻子刘**死亡。事故发生后,原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出警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并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了盐公交证字(2014)第14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无法查清刘**与其中哪一辆或两辆车发生事故,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祁**以其于2014年9月22日、28日先后向原交警支队六大队申请信息公开,但未收到书面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然在庭审中,原告祁**提供的证人蔡*、黄*证言及2014年9月22日和9月28日的申请书均证明了其于2014年9月22日、9月28日向原交警支队六大队提交的系要求发还苏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申请。原告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交警支队六大队因公安机关内部机构调整,现更名为盐城**察支队七大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由原告证明其提出申请的规定,原告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市交警支队或原交警支队六大队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祁**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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