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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司)因诉被上诉人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响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闻红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闻红系原告迎嘉公司职工。2012年9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闻红在原告迎嘉公司工作时,右手被刀片割伤,致右手食指一块肉被割掉。第三人闻红的伤情经响**民医院诊断为右第二指末节软组织缺损伤。盐城**科医院诊断为:右食指皮肤组织缺损伴感染。

2013年1月6日,第三人闻红的丈夫卢**向被告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申请对闻红右手食指损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响水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48号工伤认定决定,将第三人闻红右食指皮肤组织缺损伴感染认定为工伤。原**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8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4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迎**公司书面申请撤诉。后被告向原**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迎**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被告响水人社局遂依据各方所提供的资料,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74号工伤认定决定,将第三人闻红右手食指皮肤组织缺损伴感染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后,原告不服,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7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响水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本起工伤认定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闻*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食指受伤;二是74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闻*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食指受伤。

原告提供了被告等部门对证人王*、张*的调查笔录及到庭证言,否定两名证人曾证实闻*于9月21日在迎**司操作时弄伤手指的书面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王*、张*的证明内容存在反复,证言之间存在矛盾。首先,在证明9月21日闻*是否在迎**司上班存在矛盾。在原告证据2、3、5中,证人王*证明2012年8月闻*在迎**司上班。在原告证据4中,证人张*证明自己是10月份左右离开迎**司的,认可了9月21日与闻*同在迎**司上班的事实。李**是原告迎**司监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其在2014年5月13日调查笔录中,证明闻*在2012年7、8月份就离开公司,9月21日受伤时已不在公司。故证人王*、张*与李**关于9月21日闻*是否在原告迎**司上班的证言存在矛盾。其次,张*没有看见闻*受伤的证言得不到证据的印证。在原告证据2、3、5中,王*证明自己不知道闻*受伤的具体情况。在原告证据4中,张*证实,那天在班上,在闻*后面包装,没有看见她受伤。张*的该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9月21日11时左右,闻*在医院缴费治疗的事实相矛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迎**司作为闻*的用人单位,其所提供的王*、张*的证言及被告所调查的李**的证言,不能证明2012年9月21日10时闻*不在迎**司上班,亦不能证明闻*在该日的损伤不是发生在迎**司。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三人闻红在9月21日发生的右手食指损伤是否构成工伤。本院认为,“门诊病历”载明,闻红“右手指损伤症状流血一小时。一小时前右手第二指被刀削伤…”。闻红在县医院缴费治疗的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11:08:05。证人吴某亦证明9月21日上午10时,在响**发区的小诊所将闻红开车送至县医院治疗,并指认李**就是当时在小诊所陪同闻红进行伤情包扎的女性。结合原告迎嘉公司的住所地、李**的身份、张*的证言及闻红关于事故当日的陈述等,可以认定2012年9月21日10时左右,闻红右手食指损伤事故发生在原告迎嘉公司上班时,属工伤。

二、关于7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闻红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虽作出了48号工伤认定决定,但在主动将48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撤销后,被告向原告迎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证据。故被告依据各方所提供资料及调查笔录等,作出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迎嘉公司及第三人闻红的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闻红右手食指损伤事故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程序亦无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迎嘉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明显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导致判决不公;3、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所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响水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闻红手指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闻红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响水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审第三人闻红2012年9月21日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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