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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盐城**源局不服信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付根诉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服信访答复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14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凡付根、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付根诉称:原告因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存在违法发放陈**、王*、吴**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和对陈**违规建设不处理的行为,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为予以追查和处理。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才向原告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身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的管辖机关,应当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被告的信访答复不仅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未对原告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未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登记陈**、吴**、王*土地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查处的行为违法;3、确认被告未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对陈**违法建设不处理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查处的行为违法。

原告凡付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因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将属于原告的土地登记给他人,故要求被告接受并处理原告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问题。

2、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确认和查处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宅基地以及与原告相关的王*、陈**宅基地违法确权的违法行为,以及要求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对陈**违法侵占公用设施、破坏建设规划、扰乱秩序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1989年12月22日原告所在村镇政府部门批给原告宅基地的会议纪要,纪要明确要求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给原告的宅基地。

4、1989年12月25日发放给原告的东建字第0228127号建房执照复印件。

5、1997年6月10日原告吴**取得的东政堤字第29××45号房产证

6、原告申请建房的所有票据手续

证据3-6证明原告所有的宅基地的面积是政府依法确定的,是原告的合法权益。

7、1990年10月30日东台**理局登记给原告吴**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与建房执照是不一致的。

8、2009年6月16日原告凡付根向被告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证界址的申请。

9、2009年8月24日因被告拒不更正土地使用证导致原告家庭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发生打架,公安机关作出的台公所(弶)决字第(2009)第1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0、2012年4月23日原告凡付根、吴**要求被告的下级机关东台**土管、建管所纠正违法发土地证的报告。

11、2012年4月25日原告凡付根、吴**要求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查处违法登记发证的行为的报告。

12、2012年5月1日原告凡付根向被告就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写举报信所进行的控告。

13、2012年5月18日原告凡付根向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和弶**分局的投诉。

14、2012年10月12日原告凡付根要求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纠正违法发证行为的申请。

证据7-14证明被告及其下级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控告均不予理睬。

15、2012年10月10日原告凡付根因建房执照涉嫌违法向政府机关进行信访。

16、2013年1月12日原告所在地东台市弶港镇政府对原告建房执照涉嫌违法作出的信访复字(2013)1号《关于凡付*反映建房手续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建房执照是合法的。

17、2013年3月21日东台市政府对原告建房执照信访复查所做的东政访查(2013)010号《关于对凡付*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证据15-17证明政府已经确认原告所持有的建房执照是合法的。

18、2012年10月10日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宅基地的发证涉嫌违法所作出的东国土资信答(2012)04号《关于弶港镇尖南村凡付根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19、2012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凡付根作出的盐国土**(2012)12号《关于对东台市弶港镇尖南村村民凡付根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20、2013年1月2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凡付根作出的苏国土资信核(2013)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21、2013年7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来访接待中心地址路线,证明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所上访的事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登记,予以支持。

22、2013年10月3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给原告凡付根的苏国土资信(访)转字(2013)2594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

23、2014年1月27日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对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给原告凡付根出具的东国土资信不予字(2014)001号,证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违法土地登记事项不曾有过处理结果。

24、2013年8月16日原告吴**向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其变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申请书。

25、2014年1月24日原告凡付根向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其审查复核土地登记是否违法的申请书。

26、2013年4月16日原告凡付根向东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登记原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信访。

27、2013年4月15日原告凡付根、吴**向东台**源局申请要求更正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

28、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就建房执照问题再次向东台市弶港镇政府提起的申请书。

29、2014年1月26日原告凡付根向东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30、2014年4月28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东政复字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被告已经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将原告的申请转给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并向原告做了告知。2、原告要求被告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吴**、王兰三份土地登记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并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诉求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违法。3、原告要求被告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占用土地建设的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2012年10月10日,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在信访答复中已经将处理的情况向原告做了告知,此信访答复被告与省国土资源厅分别进行了复查和复核,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举报材料已经依法予以转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凡付根的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

2、1989年会办记录一份,系对原告当时的宅基地情况的记录;

3、吴**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证据1-3系原告向我局提出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

4、2013年10月15日、10月25日被告向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转办通知,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已经将相关信访材料转办东台市国土部门。

5、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上级交办事项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收到被告转办的信访材料。

6、被告2013年10月21日以及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的书面答复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的相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

7、原告的举报信两份、相关部门的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相同的事项提起信访,并经三级信访复核终结。

8、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出具的(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1号、(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审查,被告对原告的信访答复意见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3、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凡付根系本市东台市弶港镇尖南村7组村民,因与陈**、王*存在宅基地权属争议,认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存在违法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和对陈**违规建设不处理的行为,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要求你们行政作为申请书》,要求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为予以追查和处理。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5日,将该申请转至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凡付根作出了《关于凡付根信访事项的答复》并送达至原告。2013年12月19日,二原告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9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办通知书》中将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转送至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的行为。

另查明,原告凡付根因陈**违建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等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12年10月10日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国土资信答(2012)4号《关于弶港镇尖南村凡付根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盐城**源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盐国土**(2012)12号《关于对东台市弶港镇尖南村凡付根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苏国土资信核(2013)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原告凡付根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市国土局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向陈**、王*、吴**发放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和对陈**违法建设不予处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市国土局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处理行为是行政系统内部事务的监督管理活动,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凡付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信访所反映的陈**违建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问题经信访程序,已信访终结。且被告已向原告凡付根作出答复:依据信访的有关规定将其反映的情况转至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并督促其处理。《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凡付根、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凡付根、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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