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第三人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亭湖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亭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周*于2014年3月22日10时左右,从第三人恒**司下班,途中经过市大庆东路江**集团前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交巡支队认定,周*不负事故责任。后周*被送至盐**仁医院治疗,该院于当日诊断为:鼻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周*所受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亭湖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表;

3、周*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周*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时效,双方主体适格,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规定。

4、周*参保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周平上下班路线图;

7、周*住所房产证;

证据4-7由第三人提交,证明第三人2008年5月起由原告公司在亭湖区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周*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和受伤是事实。

证据8、周*门诊病历;

证据9、周*诊断证明书;

证据8-9由第三人提供,证明周*在下班途中受伤是事实。

证据10、被告对孙曰萍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2日10时左右在原告公司上班是事实以及证明原告公司员工下班时间是根据员工的工作量而定。

证据11、举证告知书;

证据12、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

证据11-12证明被告依程序告知原告公司举证权利和相关要求,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有效证明周*不是工伤。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公司坐落于亭湖新区希望大道8号,每天的作息时间为上午7:30-11:30,案涉事故发生于大庆东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10时左右,应为第三人周*上班时间,周*系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开公司,发生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因此,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亭湖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与周*同车间的工人孙**进行了调查,证人证明原告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并无明确规定,尤其是下班时间是根据工作量而定,且即便周*提前下班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确实处于单位到家的路线中,违反劳动纪律并不能否定其构成工伤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下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平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才下班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周*发生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只能证明其擅自离开公司。对证据10认为该证人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谈话地点在被告单位,且证人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公司已经说明了单位的作息时间及周*不是在下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9、11-12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周*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过程中形成,在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周*系原告恒**司钻床工,家住市区纺园路16号。2014年3月22日上午,周*从恒**司处下班,10时左右途经市大庆东路江**集团前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周*不负事故责任。后周*被送至盐**仁医院治疗,该院于当日诊断为:鼻骨骨折。2014年5月22日,周*向被告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亭湖人社局受理后,按规定向恒**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恒**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亭湖人社局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提出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按规定时间下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亭湖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周*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恒**司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亭政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恒**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区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周*系在2014年3月22日在原告恒**司处离开后回家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周*系擅自离开,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的问题,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亭湖人社局根据周*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周*系完成工作量后下班途中遭遇事故受伤并因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