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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付根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付根诉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凡付根、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付根诉称:原告凡付根系东台市种畜场职工。1999年9月17日上午8时30分,因工作而发生交通事故遭受重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未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认为,东台市人社局用个人行为对原告作出非工伤认定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东台市人社局所实施的错误的工伤认定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有的答复错误,有的未答复。因此,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违法履行职责;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2496.8元。

原告凡付根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单位职工李**的证言;

3、证人顾*证言;

证据1-3证明被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工伤。

4、东台市种畜场的答复;

5、东台市人事局的答复;

6、2003年5月25日东台市人事局徐*的答复;

7、东政行复决定(200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盐**(2009)17号行政答复;

证据4-8证明了东台市人社局和用人单位在原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9、(2010)东行初字第0047号东台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10、(2011)盐行终字第0014号盐城**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11、2011年1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书;

12、2011年1月20日行政赔偿申请书;

13、2011年5月20日,原告诉东台市人事局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起诉状;

14、2011年5月20日,原告诉东台市人事局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起诉状;

15、2013年10月23日,盐城**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行诉终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

16、2013年10月23日,盐城**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行诉终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9-16证明法院没有对东台市人社局违法工伤认定的事实所作出最终判决。

17、2013年11月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苏人社访字(2013)73号来访转送单;

18、2013年11月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苏人社访字(2013)425号来访转送单;

19、2013年10月31日,江苏省人社厅的来访登记表;

证据17-19证明被告没有对江苏省人社厅所交办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20、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证明原告依法反映东台市人社局违法工伤认定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1、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要求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22、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

23、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

24、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

证据23-24号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25、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

26、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

证据25-26证明被告对东台市人社局的违法工伤认定的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

27、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

28、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9、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30、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28-30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对东台市人社局违法工伤认定的行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31、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要求确认东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违法的职责;

32、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33、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32-33证明被告不但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包庇袒护东台市人社局,阻拦原告依法维权的途径。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所申请事项,都是基于原告自称的1999年9月17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而提出的要求。2010年11月5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东台市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17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1)盐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书也对此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10日所作的苏检民行不(2014)75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不支持凡付根的监督。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行政职责,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3年12月5日的申请,证明凡付根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

2、2013年12月12日的告知函,证明根据凡付根申请内容,被告依法作出告知。

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告知文书,已经履行职责。

第二组证据:

1、2014年3月2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凡付根3月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告知函,证明根据凡付根申请被告依法作出告知函。

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告知文书。

第三组证据:

1、2014年4月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凡付根4月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2014年4月8日的行政复议告知函,证明根据凡付根申请被告依法作出告知函。

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告知文书。

第四组证据:

1、2014年5月26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凡付根5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2014年5月29日的行政复议告知函,证明根据凡付根申请被告依法作出告知函。

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告知文书。

第五组证据:

1、2014年6月1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凡付根6月1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根据凡付根的申请,被告依法作出决定。

3、EMS快递送达《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网络查询,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告知文书。

第六组证据:

1、2014年7月15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凡付根7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决定书》盐人社复(2014)29号,证明根据凡付根申请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告知文书。

第七组证据:

1、信访来信事项转送单及交办情况记录(369、372);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管理登记簿;

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依《信访条例》办理了信访事项。

第八组证据:

1、(2010)东行初字0047号东台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2011)盐行终字0014号盐城**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3、苏检民行不(2014)75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证据1-3证明基于原告自称的1999年9月17日所发生的我事故伤害而提出的要求,东台市人民法院早已经受理并判决,二审法院维持,省检察院不予受理。

4、(2013)东行初字0001号东台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凡付根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凡付根原系东台市种畜场职工,1997年9月17日上午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2003年原告向原东台市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0年9月26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东台市人事局履行工伤认定的职责并给予行政赔偿。2010年11月5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盐城**民法院作出(2011)盐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告凡付根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监督申请,2014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亦作出了苏检民行不(2014)75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凡付根的监督申请。原告凡付根就其认定工伤一事,多次信访上访,自2013年起就东台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一事反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检查确认东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和信访告知行为违法。被告人社局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7日、4月8日、5月29日、6月16日向原告凡付根作出告知函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凡付根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告知其可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复查。原告凡付根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凡付根向东台市人社局要求履行工伤认定职责暨行政赔偿案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结,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凡付根的诉讼请求,二审亦予以维持。现原告凡付根多次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反复要求确定东台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和信访告知行为违法。被告市人社局多次向其作出的告知函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已告知了其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告知其可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复查。原告凡付根所申请内容实为信访事项,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关于信访人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凡付根提起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凡付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凡付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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