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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盐**划局、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倪**,该局管理监察支队审理督查科副科长。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苗久成,镇长。

委托代理人符**,江苏**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诉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冈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郭**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孔**的委托代理人李*、倪**、被告大冈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苗久成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被告市规划局是管理建设规划的行政执法主体,被告大冈镇政府既是市规划局的委托执法单位,又是基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大冈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盐城市盐都区公建项目建设审批表》构成乱作为。被告市规划局在接到原告申请清除违建后,至今没有履行勘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构成不作为。现要求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5日,被告大冈镇政府签发的《盐城市盐都区公建项目建设项目审批表》,证明在审批批准之日违建已成事实,被告的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2、毕付全家的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证明毕家房屋东西方向原长为5.7米;3、2014年5月6日,被告大冈镇政府村镇建设服务所的调查汇报,证明毕家东西方向实建尺寸一层为6.64米,二层又挑出1.22米,远超出许可范围;4、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市规划局发出的清除违建申请书;5、2014年6月19日,原告寄给被告的信函及邮寄回单;证据4、5证明被告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认定及清除违建的法定职责。6、被告大冈镇政府主持签订的协议;7、2013年8月23日,原告寄给被告大冈镇政府的信函;8、2013年9月18日,被告邮寄给被告大冈镇政府的举报和控告材料及邮寄回单;证据6-8,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要求被告大冈镇政府依法行政,但被告大冈镇政府一直未予理睬。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根据《〈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明确,市规划局与大冈镇政府签订民房规划建设行政执法委托书,由大冈镇政府在委托范围内行使民房规划管理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并在与大冈镇政府签订的《盐城市市区民房规划建设行政执法委托书》中,明确大冈镇政府负责实施辖区内民房建设的具体审批工作及代发证,市规划局对大冈镇政府进行指导和监督,按照u0026ldquo;谁发证谁管理u0026rdquo;的行政管理原则,涉案房屋应由大冈镇政府负责管理。按照市政府盐政发(2012)32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精神,市规划局已按规定责成、督促大冈镇政府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查处,市规划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证明市规划局委托各镇人民政府在委托范围内以市规划局的名义行使辖区内民房规划管理行政监督管理职权;2、《盐城市市区民房规划建设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大冈镇政府在委托范围内行使民房规划管理行政监督管理职权;3、《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证明盐都区政府为盐都区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和拆除工作的责任主体;4、市规划局的内部流转单,证明市规划局已就该举报事项作出处理;5、大冈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情况调查汇报,证明市规划局责成大冈镇调查该违法建筑的相关情况,并已作出反馈。

被告大冈镇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拆除违建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要求大冈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大冈镇政府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大冈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规划局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称按照市政府文件要求,市规划局已到大冈镇政府了解情况,并请大冈镇村镇服务所上报相关情况,市规划局核实后已将调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书面调查情况已进行了签收;对证据5因不了解情况,无法质证。被告大冈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称该协议系是团结居委会组织签订的,大冈镇政府并未参与;对证据7未查询到该信函,无法进行质证;对证据8,称信函是收到的,但现无法查找到存根,故对信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信函内容是否一致无法核实。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均没有履行拆除违建的法定职责;被告大冈镇政府对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大冈镇政府有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的职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案外人毕**系邻居,2013年6月16日,毕**向被告大冈镇政府申请危房复建,2013年12月6日,被告大冈镇政府批准同意原地复建。期间,原告郭**与案外人毕**之子毕**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第2条明确毕**二楼东墙向东不挑出。毕**家在实际复建过程中,按原址向东超出0.84米,二层东侧挑出阳台1.22米宽,实际超出建筑面积37.5平方米。2014年4月24日,原告郭**向被告市规划局书面申请清除违建,被告市规划局将原告申请转至被告大冈镇政府调查处理。2014年5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调查报告,证明案外人毕**超审批内容违章建筑的事实。但至今毕**违章建筑仍未得到处理。原告郭**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故被告市规划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大冈镇政府在市规划局委托范围内以市规划局名义行使辖区内民房规划管理行政监督管理职权,被告大冈镇政府不具有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郭**起诉大冈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主体不适格。经本院法律释明后,郭**仍拒绝变更诉讼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阿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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