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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蓝**有限公司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第三人陈**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告蓝**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盐都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被告盐都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马大庆的委托代理人季*,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都人社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0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4日上午7时左右,陈**上班经过省道229线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路交叉口处时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陈**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为工伤。

被告盐都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实体方面证据:证据1、陈**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与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与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上班途中受伤;证据3、医疗记录,证明陈**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证据4、上下班线路图,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6、土地证,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农民工身份。二、程序方面证据:证据1、申请书,证明我局受理程序合法;证据2、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回证,证明我局处理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蓝**公司诉称,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0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第三人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是我单位雇佣的临时工,不需要考勤,我公司对她的上班时间也不作严格要求,因此陈**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时间,发生地点也也不是陈**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该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陈**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

原告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盐都人社局辩称,我局认定第三人陈**受伤构成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经我局查实,陈**于2007年11月到蓝**公司上班,从事倒纱、保洁等工作,2012年12月24日7时左右,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2月18日蓝**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陈**确为其职工。蓝**公司诉称陈**已到退休年龄,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最高院(2011)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蓝**公司认为陈**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亦不成立,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2)第1220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认定书是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在处理该起工伤事故中的受理、处理、送达等程序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盐都区人社局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桂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蓝**公司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其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上下班路线图不是陈**唯一的上班线路;对证据5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7,以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陈**与被**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亲戚关系,自2007年11月开始在原告蓝**公司上班至第三人陈**发生交通事故止,从事倒纱、保洁等工作。2012年12月24日上午7时左右,陈**上班经过省道229线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路交叉口处时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倒地受伤。盐城市**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都公交认字(2012)第12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盐都人社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030号工伤认定书。蓝**公司不服该认定书,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030号工伤认定书。因案情复杂,需要协调,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盐都人社局具有受理第三人陈**工伤申请并认定其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蓝**公司认为,第三人陈**与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是在上班途中,且陈**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盐都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陈**受伤属于工伤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蓝**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陈**从2007年11月开始就在其公司上班,从事倒纱、保洁工作。蓝**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陈**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蓝**公司认为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03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蓝**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03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蓝**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03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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