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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马**与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马**诉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8日,原告孟**、马**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市建设局寄送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位于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水韵新城”、“翰林院”、“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用地许可等审批文件。2014年4月11日,市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所要求申请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均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地址为滨海县迎宾西路1号,联系方式为051584100838。当日,被告市建设局将该答复书邮寄给原告代理律师。

被告市建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告知原告应向掌握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并且给了原告其联系方式。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2、被告门卫李**出具的证明;

3、盐城**有限公司职工王*出具的证明;

4、被告单位寄信函记录;

证据2-4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答复的法定职责的事实。

5、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滨海住建局“)对于孟**、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6、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5-6证明原告已经获取了向被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7、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律师事务所函;

8、原告代理人实际地址邮政编码;

证据7-8证明原告代理人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提供的邮编不真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孟**、马**诉称:原告孟**、马**是位于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方,并依法持有《承包土地使用证》。200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将其承包土地列入被征收的范围,事后原告才得知所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实际原因就是为开发建设“水韵新城”等工程项目。2014年4月8日原告依法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其公开位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水韵新城”、“翰林苑”、“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开发建设规划即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用地许可审批手续,经过查询,原告邮寄的邮件已于2014年4月9日被被告单位门卫签收。后原告从代理律师处得知,被告将答复寄送给代理律师,要我们向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咨询。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要求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孟**、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2014年4月8日邮单及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9日该申请被被告签收。故被告未按时履行法定职责。

3、(2014)苏建行行复(决)字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曾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江苏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建设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认真研究,依据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形成了答复意见。我局先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的代理人答复内容,后于4月11日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于当日交邮,告知原告向滨海住建局咨询,并按照规定告知了滨海住建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此外,2014年4月10日滨海住建局也收到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4月18日将相关政府信息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原告根据滨海住建局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滨海住建局为被申请人,就施工许可证等不合法为由,向我局提出了22个行政违法复议申请。由此可知,原告的此次诉讼不是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其恶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成本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同,认为被告未给其实质性的答复,只是一个建议和咨询。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李**为被告员工,王**邮寄工作人员,两名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明力均较低,且均未到庭作证。证据4系被告单方记录,无邮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4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同,能够反证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市建设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原告做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对证据2-4,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自认从其委托代理人处得到了该书面答复意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互相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4月11日,市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要求申请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均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滨海住建局咨询,并告知滨海县住建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于当日将该答复书邮寄给原告代理律师。证据5-6能够证明孟**、马**在向市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同时,就同样的内容也向滨海住建局申请了信息公开,在滨海住建局公开相关信息后,原告以滨海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不合法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7-8结合证据2-4以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代理人提供的邮政编码将书面答复邮寄给原告代理人,后原告从代理人处得到书面答复意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不能证明被告在政府信息答复方面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对该事实被告亦予认可;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曾以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为由向江苏住建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住建厅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孟**、马**委托北京**事务所律师褚中喜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市建设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位于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水韵新城”、“翰林院”、“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用地许可等审批文件,同时寄送了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市建设局在收到其申请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要求申请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均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滨海住建局咨询,并告知了滨海住建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当日,市建设局将该答复书邮寄给原告代理律师。孟**、马**对市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认为该答复并非实质性的信息公开,而只是一个建议和咨询意见,遂以市住建局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为由,向江**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江**建厅经复议,作出(2014)苏建行行复(决)字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另查明,滨海住建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关于孟**、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针对孟**、马**向其提出的要求公开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境内“水韵新城”、“翰林苑”、“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用地许可审批手续的申请,将相关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进行了公开。孟**、马**在获知上述信息后,就其中的22起行政许可,向市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相关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市建设局在收到原告孟**、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孟**、马**作出了书面答复;孟**、马**对市建设局已经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无异议,而是认为市建设局并未对其进行实质性的答复,未向其公开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建设局对孟**、马**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孟**、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位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水韵新城”、“翰林苑”、“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用地许可审批手续,被告以上述信息由滨海住建局掌握,不属于被告市建设局公开为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孟**、马**作出书面答复,并且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告知孟**、马**滨海住建局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孟**、马**也确实从滨海住建局处得到了需要知晓的政府信息,其以市建设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义务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市建设局作出的答复违法并依法判令市建设局公开其所要求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马**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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