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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盐城市**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诉被告盐城市**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行政强拆一案,原告盛**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如玉诉称,2010年5月,经盐城市**会裕兴社区书记王**同意,我在裕兴菜场南侧新建了近120平方米的棚房及厕所和厨房,经盐都**委会的同意向供电部门申请了用电许可,后我一直居住。2014年3月19日,由被告的派出机关新都街道办事处主持牵头,城管、公安、居委会等部门协助,一共近200多人对我的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我未收到被告关于强制拆除的法律文书,也没有给予我任何申辩和陈述的权利。拆除后,拆迁人员未出具任何扣留清单或扣押文书将我的东西全部搬走,以致造成我近四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违反了拆迁管理的法律规定,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对我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新区管委会辩称,盛**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因影响盐城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在相关部门的动员下盛**自行拆除,我管委会没有组织其他各部门对盛**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我管委员是盐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应成为被告。综上,请法院驳回盛**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盛**未取得相关建房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裕兴菜场南侧新建了棚房及厕所和厨房,后经盐都**委会的同意向供电部门申请了用电许可,盛**将该房屋用于开设新区盛*棋牌室,并一直居住。2014年初,因盛**房屋影响盐城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经盛**所在社区及相关人员多次劝说,盛**同意自行拆除。2014年3月19日,盛**自行拆除了棚房,厕所和厨房由在场的扒土机协助进行了拆除。后盛**因物品保管及房屋拆除与新区管委会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令新区管委会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新区管委会是盐城市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不具备行政法人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新区管委会是盐城市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不具备行政法人主体资格。**对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新区管委会进行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法律释明后,盛**不同意变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如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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