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分局(以下简称“亭**分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亭**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徐*、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亭公(先)行罚决字(2014)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朱**在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区*号因搭建小厨房与邻居徐*发生口角,后朱**用嘴咬伤徐*的右膀子,并用砖头将徐*的儿子李**右眼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被告**分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被告下属先锋派出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亭公(先)受案字(2013)8042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系依法受案调查;

2、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盐公亭(先)行传字(2013)173号传唤证,系被告传唤朱**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3、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亭公(先)立字(2013)6389号立案决定书,系经鉴定李**构成轻伤后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

4、2014年1月21日,被告下属先锋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案发经过;

5、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的亭公(先)传唤字(2013)622号传唤证,系传唤原告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6、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的亭公(先)取保字(2014)3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系对原告取保候审的法律文书;

7、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的亭公(先)解保字(2014)5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系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的法律文书;

证据2-7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过程,该案从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过程。

8、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9、2013年9月24日、11月7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讯问笔录3份,系原告对2013年9月23日晚与徐**发生纠纷的经过陈述及辩解;

10、2013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做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对原告第一次询问时向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

11、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对李**做的询问笔录两份,系李**对2013年9月23日晚与朱**家发生纠纷的经过的陈述;

12、2013年9月23日、10月30日被告对徐*做的询问笔录两份,系徐*对2013年9月23日晚与朱**家发生纠纷的经过的陈述;

13、2013年9月23日对李**做的询问笔录,系李**对2013年9月23日晚朱**与徐*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的陈述;

14、2013年10月2日对韩桂才做的询问笔录;

15、2013年10月5日对韩金*做的询问笔录;

16、2013年10月5日对李*做的询问笔录;

证据14-16是原告朱**的家人(分别是其丈夫、公婆)的对案发经过的陈述。

17、2013年9月29日,被告对徐*做的询问笔录;

18、2013年10月2日、11月15日,被告对王*乙做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9、2013年10月5日,被告对证人王*甲做的询问笔录;

证据17-19证明证人徐*、王**、王*甲在现场看到朱**用砖头拍打李**眼睛的事实。

20、2013年10月6日,被告对仇**的询问笔录;

21、2013年10月14日,被告对季洪林的询问笔录;

22、2013年10月21日,被告对纪爱梅的询问笔录;

证据20-22该三人听说了李**被朱**打伤的情况。

23、被告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盐)鉴(损伤)字(2013)465号、公(盐)鉴(损伤)字(2013)464号鉴定书2份,证明李**、徐*的人身损害情况;

24、2013年10月16日,被告做的亭公(先)鉴通字(2013)19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将鉴定结果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25、2014年4月15日,被告下属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李**伤情的情况说明,系该案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依据;

26、2014年1月21日,被告下属先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对部分现场围观的人不愿作证的情况说明;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朱**因搭建厨房,邻居徐*跑到原告搭建的厨房处殴打了原告,徐*儿子李**从家中跑出来用脚踢原告肚子两下,李**父亲怕李**把原告踢伤,将李**往旁边一推,李**撞到自己家院墙的墙角上,致李**受伤。原告没有用砖头砸李**。徐*将原告头发拽住按到沙堆上,原告呼吸困难,为自救才咬徐*的膀子,但被告不但不处罚徐*母子,却对原告给予了“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失去公平公正,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撤销。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王*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当时王*甲并不在事发现场,是派出所让王*甲做的伪证;

2、证人录音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朱**没有用砖头打李**;

3、照片三张,是事发前2013年9月21日拍摄的,第三人将原告家的房子屋顶的活动板挑下来,当时原告报警,但派出所没有理会这件事,派出所对第三人家存在偏向;

4、证人李*和杨*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没有用砖头打李**;

5、原告朱**于2010年6月21日在盐城**民医院拍摄的X光摄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左臂曾经被第三人打伤,不可能用左手拿砖头砸人,原告曾将X光片提交给派出所后,派出所又将笔录改为原告用右手拿砖头砸人,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拿砖头砸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查明,2013年9月23日19时许,朱**在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区*号因搭建小厨房与邻居徐*发生口角,后朱**在派出所处警民警调处结束离开现场后,朱**与徐*再次发生口角,用嘴咬伤徐*的右膀子,用砖头将徐*的儿子李**右眼部打伤,以上事实有朱**本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在调查中发现,纠纷过程中李**为阻止朱**打徐*上前挡住朱**,被朱**用砖头砸伤,用脚踹了朱**,在此之后,朱**手中的砖头被他人夺下,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违法治安管理的责任。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朱**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李**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是清楚的,应该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徐*、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朱**用嘴咬徐*是事实,但朱**没有用砖头打李**的眼睛;对证据2传唤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字虽然是原告本人签的,但当时是因为公安的人说原告签字后打架这件事就算过去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发破案经过上描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用砖头打李**,对抓获经过说明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传唤证上的签字是原告签的,但原告未见过该传唤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字是原告签的,但当时派出所说签了字了原告与第三人两家打架的事就算过去了;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当时并没有拒绝签字,是派出所把原告打晕后抬上车送到拘留所的;对证据8有异议,是在原告被送至拘留所后,派出所送来的。原告当时要求派出所提供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派出所没有提供依据,因此本案的处罚是强制性的处罚;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在第1份笔录的第12页上记载原告将徐*的胳膊咬出血了,这不是原告说的;对证据10原告未见过,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11认为李**笔录中关于朱**手中拿砖头的陈述不是事实,而且朱**也没有先动手;对证据12认为徐*笔录中关于朱**手中拿砖头的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13认为李**的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14-16认为韩**、韩**、李*的陈述是事实;对证据17认为证人徐某本人对原告说他白天打牌看不清牌晚上不可能看到原告拿红砖头打人;对证据18认为证人王**的陈述不是事实,她将人认错了,原告丈夫是“韩二”,她将人认为是“韩大”,她的证言不可信;对证据19认为证人王*甲向原告表示其当时不在现场的,今天王*甲到庭的,法庭可以向其进行询问;对证据20-22认为该三名证人只是听说相关“事实”,他们并不在现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3的鉴定日期有异议,派出所当时告诉原告的是案发第二天就进行鉴定了,但该鉴定书上的受理时间是在9月29日。对李**的伤情鉴定结果也有异议,是在一个星期之后做鉴定的,不具有真实性。对徐*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根据伤痕结构来看不是原告咬伤所致;证据24有异议,认为没有将伤情鉴定结果告诉原告,通知书上的字是原告的字,但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25认为因为李**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所以他构成什么伤害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6无异议。

第三人徐*、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接到报警电话后受案登记的情况;证据2-7能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了朱**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后,该案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1-22、26综合证明了朱**咬伤徐*,用砖头砸伤李**右眼,李**被砸伤后用脚踹朱**的事实;证据23-25能够证明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伤情鉴定结果被告依法告知朱**后,被告又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认为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王*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与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上的证言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也无法证实;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徐*、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王**的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有其本人所按指印,其当庭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当庭播放的证人证言和证据某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朱**和第三人徐*、李**系邻居。2013年9月23日19时许,原告朱**因搭建小厨房与邻居徐*发生矛盾后在双方相互纠缠的过程中,将第三人徐*的右胳膊咬伤,并用砖头将李**面部右眼部拍伤,后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被告下属南**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警,依法传唤了原告朱**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10月10、16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分别鉴定,第三人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第三人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13年11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刑事立案。2014年4月15日,被告下属刑警大队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为第三人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尚不够成刑事处罚。据此,被告将本案转为行政案件后,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朱**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对朱**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作出亭公(先)行罚决字(2014)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朱**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分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处罚权。本案中原告朱**咬伤徐*,用砖头砸伤李**右眼,李**被砸伤后用脚踹朱**的这一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告朱**提出其没有拿砖头砸李**,李**眼部的伤害系其自己撞上门框所致,朱**遭到李**用脚踢肚子的伤害,被告未公正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成立。第三人李**系在被朱**用砖头砸伤后,用脚踢朱**肚子,被告据此认为李**是正当防卫并无不当。被告**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予以刑事立案,在认定本案李**的损伤程度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微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关于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将本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亦对朱**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亭公(先)行罚决字(2014)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原告朱**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