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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集团”)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第三人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亭湖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亭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在金**集团承建的便仓小学工地上做钢筋工,于2013年11月22日9时30分左右在该工地做工时突发脑出血,经盐城**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去世。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工伤。

被告亭湖人社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

2、原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

3、陈**和其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陈**于2013年11月22日突发疾病,其近亲属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时效,申请的用工主体适格,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范围。

4、陈**的首次门诊病历;

5、陈**死亡证明书和死亡殡葬证;

证据4、5证明陈**于2013年11月22日突发疾病,同年11月23日死亡,间隔未超过48小时,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6、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对证人陈**的调查笔录;

7、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对证人陈**的调查笔录;

8、2013年12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发出的《关于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告知书》;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6-9证明该工地的便仓小学教学楼工地施工方是原告金贸建设集团,原告将钢筋段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卞**,陈**由卞**安排工作,依法律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0、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金贸建设集团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11、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工伤认定举证复函》;

12、2013年11月24日,第三人陈*与卞**签订的补偿协议;

13、2014年1月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情况陈述说明;

14、证人陈*乙于2014年3月1日亲笔写的证言;

15、证人沙*甲于2014年2月28日亲笔写的证言;

16、证人沙*乙于2014年3月1日亲笔写的证言;

17、证人陈**于2014年3月1日亲笔写的证言;

证据11-17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0-17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程序告知了原告举证权利和相关要求,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陈**不构成工伤,所以被告依法认定陈**为工伤。

18、陈**在医院抢救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以及死亡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4、5。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金贸建设集团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陈**不是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范围。首先,事发三日前陈**就已经被发现因高血压引起毛细血管破裂,不是突发疾病,死亡时间与发病时间的间隔远远超过了48小时。其次,陈**的死亡原因是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其当时从事的工作并非高强度工作,发病原因与工作无关,根据原劳**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做工伤处理的复函》和《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中的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逻辑错误,用词不妥。陈**并非遭受事故,被告作出的结论应当是认定工亡并非工伤。3、陈**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的钢筋活分包了卞**,陈**的工资结算,人事调配都是由卞**决定。卞**的工程队人员流动性很大,陈**实际在原告工地上干活不到两个小时,让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失公平。4、被告对原告申请调查的事项未作调查。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金**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1-18,证明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工伤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亭湖人社局辩称:1、关于认定事实问题,经调查,陈**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扎钢筋,约9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2、关于认定书逻辑问题,陈**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确实属于工亡,工亡是工伤的一种特殊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3、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是独立法人企业,且在亭湖区参加工伤保险,自然人卞**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4、关于调查程序问题,被告对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分析,并对陈**的工友陈**、陈*乙二人做了调查笔录。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视同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洋述称:1、陈**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工友证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原告对**动部的两份文件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劳动者陈**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与两份文件中规定的情形不同,没有类比性;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行政文书法定的表达形式,死亡只是工伤的一种特殊形式;4、陈**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5、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已经做了充分的调查,工伤认定是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公正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5、18,证明陈**是突发脑溢血死亡,从初次诊断到死亡间隔约14小时,符合48小时内死亡的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18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三份证据证明陈**不是在2013年11月22日突发疾病,其在三日前已经因病治疗,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证据6、7认为被告调查内容是真实的,但是不全面,回避了对陈**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的事实调查;对证据8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补正告知书,不予质证;对证据9-17无异议;对证据11-18,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工伤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死者陈**之子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时效,主体适格;证据4、5、18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陈**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突发脑出血,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40分因脑出血死亡,其突发疾病至死亡未超过48小时;证据6、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便**学的教学楼工地系由原告公司承建,原告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卞**,陈**由卞**招用的事实,对此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给第三人的补正申请材料的告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系被告发给原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1-17系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了陈**生前患有高血压,但陈**突发疾病时系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示陈**系脑出血死亡。

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1-18,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提交的证据4、5、18,本院已做论证,不再赘述。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金**团是盐城**仓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其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卞**。劳动者陈**经由卞**招用到该工程工地做钢筋工。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陈**在该工地做工时突发脑出血,经盐城**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去世。2013年12月13日,陈**之子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了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了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人社局作为盐城市亭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陈**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突发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认为陈**死亡系三日前高血压发病,发病至其死亡,并非在48小时内,被告未做调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接受第三人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亦进行了举证。同时,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了本案劳动者陈**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因此,本案不适用原劳**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做工伤处理的复函》和《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被告认定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原告认为陈**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卞**施工,陈**受雇于卞**。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金贸建设集团应当承担卞**招用的工人陈**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不足。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贸**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贸**限公司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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