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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盐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燕诉被告**术开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第三人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于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骏**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栾红生、陆**,第三人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6日,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向原告丁**作出盐开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586号),丁**的受伤情形不符合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申请登记表。

3、丁**提交的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4、中国人**限公司惠农卡(B款)投保单。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的谈话笔录。

6、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原告丁**丈夫孙**的陈述笔录。

8、孙**的驾驶证复印件。

证据1-8,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

9、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10、丁**初诊病史记录。

11、盐城**民医院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12、盐城**民医院《病程记录》。

13、盐城**民医院2014年2月27日《手术前同意书》。

14、盐城**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据10-14,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

15、骏鹅服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

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17、第三人出具的原告不构成工伤的意见。

18、第三人对本企业职工仓**、陈**询问笔录2份。

证据17-18,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原告并非在上班时在车间摔倒受伤,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19、盐城市城南新区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骏鹅服饰公司未在城南新区参加社会保险。

20、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在工伤调查笔录“在厕所门口被砖头绊倒摔倒”和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在车间摔倒”陈述矛盾。原告在笔录中还陈述“我在2014年2月23日上午6:45到6:50左右,骑车在新园路上摔了一下,是由于转弯刹车时跌下来”,这与证据12《病程记录》、证据14《出院记录》记载时间相符,进一步证明原告受伤并非第三人工作场所。

21、被告对第三人职工陈*、李*、卞*、唐*的工伤调查笔录共四份,证明当天及事发后与原告接触过的职工均表述原告不存在在厕所或是在车间摔倒的情形。

2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材料。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丁*燕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骏鹅服饰公司的工人,在2014年2月27日上午八点左右上班过程中腹部疼痛加剧,在车间摔倒受伤,继而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脾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申报工伤,但被告不依据客观事实,枉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盐开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经过被告的调查核实,不能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上午8点左右在第三人单位上班过程在车间摔倒致其脾破裂,原告所申报的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骏鹅服饰公司述称:原告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鹅服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出庭证人陈*、李*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6无异议,对证据17--18有异议,陈述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人未到庭作证。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并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对证据19-20无异议,但需要对证据20补充说明一点,原告当时在车间确实因腹痛瘫倒在地,自己站起后去厕所,在厕所又摔倒,不存在矛盾;原告在2014年5月8日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曾经在2月23日在新园路摔了一下也是事实,但没有造成什么后果。对证据21也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22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6、证据2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够证明原告丁**于2014年2月2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恶心、腹痛被送医,后其以自己的伤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为由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开发区人社局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骏鹅服饰公司进行送达的事实。证据17-18能够证明第三人骏鹅服饰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辩,不认为丁**是工伤且提出相关证据的事实。证据19结合证据15,能够证明第三人登记注册地属于我市城南新区辖区,其在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据20-21系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时形成的材料,应根据相关陈述的印证情况,结合到庭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20结合证据1-2、证据10、12、14,能够证明原告丁**事发当天在医院时、申请工伤认定时及在接受人社部门调查核实时对发生事故的陈述存在出入。

原告除对证人李*陈述的“在厕所看到原告打电话给老公”和“车间通往厕所是平坦的水泥路”不予认可外,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不是在单位受到事故伤害。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人陈*、李*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1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丁**于2014年2月27日上午在厕所内呕吐腹痛被证人李*发现,后李*与陈*、卞*等将丁**送至单位传达室,后其丈夫接其回家就医的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丁*燕系第三人骏鹅服饰公司工人。2014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丁*燕因在第三人骏鹅服饰公司的厕所内呕吐、腹痛等不适被同事送至骏鹅服饰公司传达室,后丁*燕丈夫孙**将其接回家中就医。2014年4月8日,原告丁*燕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骏鹅服饰公司于4月9日收到开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4月15日提交申辩材料及书面证人证言,认为丁*燕所称在2月27日上午在车间摔倒不是事实,不能认定为工伤。开发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16日,向丁*燕作出盐开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586号),丁*燕的受伤情形不符合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丁*燕不服该决定,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12点51分左右,丁**在盐城**民医院就诊时,自述其于4天前不慎跌倒后左侧身体撞击硬物,当即左上腹部持续性胀痛,并自述5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感左上腹疼痛加剧,且有心悸、口干伴大汗,被家人急送当地门诊,对症抗炎、补液及解痉等处理,效果欠佳,遂转亭**民医院就诊;亭**民医院急诊B超结论为“脾内回声不均,脾周局限性血肿;腹腔内大量积液”,查体显示“左肘、膝、胸背部等多次青紫,压痛轻度”。后盐城**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为丁**施行“脾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丁**于同年3月10日出院。2014年4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时,丁**陈述2014年2月25日感到腹部疼痛,2月27日上午上班过程中,因腹部疼痛加剧导致其在车间摔倒;2014年5月8日接受开发区人社局调查时,丁**陈述其于2月27日8:00左右上厕所时,在厕所摔了一跤;并陈述2月23日骑车转弯时曾经摔倒过。庭审中,其自述除2月23日曾经跌倒外,2014年2月27日,在车间和厕所均曾摔倒。2014年2月27日当天,骏鹅服饰公司正常上班,无人见到丁**摔倒。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具有对原告丁**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认定的职权职责。本案中,原、被告、第三人对丁**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脾破裂”被送医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对于该伤情到底系因何事故引发存在争议。原告丁**对其主张的“2014年2月27日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跌倒”这一事实没有明确、清晰的描述,其陈述前后不一,除本人自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丁**在4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前,未向医院、用人单位、同事提及其在2月27日曾经跌倒,不合常理;从证据的证明力来讲,丁**在病发就医时向医生所作陈述较其他陈述可信度较高,亦与丁**本人关于“2月27日前已经感到疼痛”的陈述,医院查体记录等相印证,因此,其所主张的事故伤害事实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开发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丁**主张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不能成立,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对于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开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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