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陈**等与江苏省盐**税务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陈**、陈**、张*诉被告江苏省盐**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盐**一分局)请求确认征税行为违法一案。2014年7月28日,盐城**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陈**、陈**、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盐**一分局负责人夏*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陈**、陈**、张**称,陈**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西环花城浴都烧锅炉。2010年6月17日早晨,陈**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我们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申请认定陈**的死亡为工伤。盐都人社局先是作出盐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004号《工伤认定书》,后又以被告征税主体是盐城市盐都区潘**都浴城(以下简称花都浴城)作为重要证据,认定花城浴都非陈**用工主体,而撤销该工伤认定。我们认为,同一地点,出现三家经营,花城浴都从2006年6月起至今一直都是在业状态,花都浴城从2008年6月5日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经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花都浴城已不存在,而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仍然开出花都浴城在2010年1月至12月的完税凭证。被告违背了税收征管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我们请求工伤赔偿的相关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开出11张转账完税凭证[(122)苏地转电01618507至(122)苏地转电01618517)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陈**、陈**、张*提供的证据有:1、盐城市盐都区潘**都浴城信息表;2、盐城市盐都区潘**城浴都信息表;3、盐城市盐都区潘*三水湾浴室信息表;4、税票和电子明细记录(复印件),转账完税凭证11张(复印件);5、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法院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开出的11张税票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一分局辩称,1、我局有权向已办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义务人征税的职责,11张税票名称是转账完税凭证,且内容记载的税款所属时间是2010年各月,根据规定,银行(邮局)划转税款时开具银行(邮局)内部的收款票据,交纳税人作税款支付凭证,纳税人需要正式完税凭证的,再由税务机关开具,如果当事人不需要的,可以不开。需要时我们必须开具,花都浴城的经营人向我局要求开票,我局应当向当事人开出正式的完税凭证;2、盐都人社局作出了撤销决定,与被告的开票行为无关,原告把我局作为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一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证据:1、盐都人社局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1)开具税票对应的征管电子记录,(2)开具完税凭证的复印件,(3)花都浴城营业税入库税款明细记录。3、(1)税务登记证副本,(2)业主注销申请以及注销核准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的表格的格式已更改,但内容是一致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花都浴城已经工商注销,但是花都浴城仍在经营,且没有在税务部门办理注销那就是纳税义务人,跟主体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和以前的表不一样,对完税凭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一联应当交给纳税人的,不应在被告处持有,被告应当出具完税凭证的存根联或者记账联,并且纳税人主体不合格,花都浴城已于2009年10月2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花城浴都没有注销,不该收税的收税,该收税的没收。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因被上级法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当事人已提起诉讼,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早晨,四原告的亲属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苏233线55KM+850M(苏**司负责维修施工路段,该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顾**驾驶的苏**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此通过时发生事故,致陈**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四原告因陈**的死亡向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月4日,盐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的死亡为工伤。2013年7月29日,该局作出都工伤撤字(2013)1号关于撤销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004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四原告认为盐都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所采纳的主要证据是被告所出具的11份转账完税凭证中注明的纳税人“盐城市盐都区潘**都浴城”,被告违反规定向花都浴城征税,侵害了其请求工伤赔偿的相关权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一分局征收花都浴城税款的行为与四原告的工伤申请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税收征税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是四原告,也不是陈**,该行政行为与四原告和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四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盐**一分局辩称,该局是按税收相关规定进行征收,向当事人出具完税凭证,征税的行政行为与四原告以及陈**无利害关系,四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陈**、陈**、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