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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确认行政经办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沈一航、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在起诉状中称,2003年4月,原告任**合公司经理,因当时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遂向被告申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经被告同意,补办自1996年1月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手续,并被征收社会保险费,逐年被征收至2013年10月。原告在办理手续时向被告出示了原告有自收自支事业编制身份的有关资料,但被告仍然违法批准其参保,并累计被征收社会保险费39706元。2014年1月,原告所在单位帮原告办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原告便知道被告的经办行为违法,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纠正违法行为,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专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在明知不能办理的情况下,仍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明显违法。请求确认被告的经办行为违法。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的转账支票,拟证明:被告退费给原告,被告自认为自己的经办行为的是不合法的,否则被告退费行为就是滥用职权。

2、退休证,拟证明:被告的经办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一个人只能办理一次养老保险,原告在事业单位已办理合法养老保险手续,在被告处经办的显然是不合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辩称,1、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所提供的具体材料进行办理,原告当时是自报无业,自谋就业维持生活,属于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被告为其办理参保并不违反规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是大集体性质事业单位职工,符合参保规定,被告因其申请而办理社保并不违反规定。原告所属单位正红工业公司,性质为股级大集体事业单位。该单位一直经营不善,无力为职工参加任何性质的养老保险,直到2003年4月,原告为了晚年保障,向被告申请按城镇个体劳动者(与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为同一概念)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参保规定,被告因原告申请而办理社保并不违反规定。3、按照当时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属于参保对象,在原告单位未为其参保的情况下,被告接受其参保申请并不违法。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经办行为是在2003年4月,距今已有11年之久,即使从2014年1月原告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参保、退休之日起算,也有6个月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证据:1、《滨海县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申报表》一份,拟证明:(1)2003年4月18日,原告申请以灵活就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符合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2)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工业公司,在申请时已下岗失业。符合以灵活就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而且当时其所在单位也没有任何参保记录在档备案。(3)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间是2003年4月18日距今已有11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2、编办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原是在编人员,并非原告诉称的申请参保时具有在编身份。即使其申请参保时具有在编身份,也不影响其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申请参加社会保险也符合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依据:1、《**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十条规定。拟证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规定参保;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拟证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及职工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拟证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及职工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参保;原告在申请参保时所填写的参保申请表说明其是无业人员,故被告按灵活就业人员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不违反规定;

4、《社会保险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拟证明:原告按照规定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5、《关于加强乡镇工业公司结构建设的通知》滨政发(1991)31号,拟证明:乡镇工业公司为大集体事业单位,乡镇工业公司实行社会养老保险金统筹制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理质疑,退费行为是根据养老保险并轨制度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滥用职权,因为该资金是财政资金,非被告想动用就能动用的。对证据2的异议为:(1)该退休证是在2013年12月1日才办理,而原告申请参加社会保险是在2003年4月,因此原告所称该退休证就说明经办行为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2)正因为是在事业单位改革的大前提下,才予以保险金并轨,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法律依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无论是参保申请书上的无业还是在编人员,都不是被告所说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原告的单位也不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对证据1的异议为:申请表上原告写的是无业,显然原告是没有职业的人,没有职业的人不可以参加养老保险,因此只能证明被告的经办行为违法。对证据2的异议为:原告是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只能由单位统一办理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该书证只能证明被告的经办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是被告于2003年4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以劳动者个人身份申请为其经办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发现原告退休前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便将原告以劳动者个人身份申请参加社会保险的保险费予以退回,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根据原告申请参加社会保险而为其经办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提供证据的法律依据1至5,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18日根据原告以个人身份申请参加社会保险而为其经办的行为是合法的,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告以无业身份向被告申请参加社会保险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原滨海**企管站工作,性质为股级大集体事业单位。1991年11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录用原告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因单位一直经营不善,无力为职工参加任何性质的养老保险,2003年4月18日,原告以劳动者个人身份,向被告申报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原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为其经办了相关手续。自2003年4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和税务机关,补缴和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计39706元。2013年10月原告在退休前,因镇区事业单位进行改制,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办理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并补缴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由于不能重复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发现此事后,便于2014年1月13日退回了原告以劳动者个人身份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9706元。原告认为被告经办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为其以劳动者个人身份经办的养老保险行为违法。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为原告经办养老保险的行为是否违法;2、原告的行政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被告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证明无业就是灵活就业,灵活就业是有业,单凭原告在参保申请书上填写无业就得出原告是灵活就业,显然是违法的。2、被告向原告退还保险费本金的行为表明被告自认经办行为不合法,除非被告承认退费行为是滥用职权。3、原告的单位是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根本不是什么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如果是,怎么能在事保处办理退休。4、被告的经办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从2003年4月开始直到2014年1月结束,被告从未停止违法行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行为违法,而一直缴费,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当时处于关闭状态,对于将来的养老保险保障没有着落,因此才主动到被告处申请参保。事业单位接收原告给予养老退休待遇,不代表原先社会保险参保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赶上事业单位改革享受优惠待遇,选择待遇高的事业单位退休并不代表被告为其办理个人社会保险待遇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务院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被告是本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于原告当时所在单位正**管站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该单位一直经营不善,无力为职工参加养老保险,2003年4月18日,原告以劳动者个人无业身份,同时提供其是原正**管站在编人员的证明,向被告申请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并为其经办了相关手续,原告也在被告单位和税务机关,补缴和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被告的该经办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违法。后因事业单位改革,原告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发现此事后,也及时退回了原告以劳动者个人身份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其以劳动者个人身份经办的养老保险行为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从2014年1月得知被告退回以劳动者个人身份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睬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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