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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要求确认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函告》违法,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高**、高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许**弟弟许学兵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函告》,建议许**到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2014年9月4日的《函告》1份;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阜宁县人民政府(2014)阜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函告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该函告已经被复议机关维持;

4、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J32090420140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发生交通事故;

5、许**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治疗;

6、盐城美好**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拟证明原告许**遭遇交通事故前在盐城美好**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7、阜宁县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宏人商品城居住;

8、盐城美好生活专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变更情况,拟证明企业已经在亭湖区注册;

9、盐城美好生活专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社保信息暨参保职工名单,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盐城美好生活专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为职工在亭湖区参加社会保险。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第三十四条。

2、劳**(201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秀诉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地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断章取义的理解,作出《函告》,建议原告到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现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函告》违法;2、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答辩人的管辖范围。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招录原告的单位盐城美好生活专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为职工在盐城市亭**管理中心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只能适用该条第一款,而不适用第二款。该案原告申请阜宁县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决定。被告作出的《函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没有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保险的,应在事故发生地进行工伤认定;对证据2、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盐城美好生活专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的变更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公司其他部分职工在亭湖区参加社会保险,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法律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原告一起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由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而本案用人单位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应由原告自行选择是在事故发生地或者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根据就近的原则在阜宁县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受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是: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而不应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且相互印证,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起原告许**在盐城美好生活专业清洁服务有**从事保洁员工作。2013年9月24日18时20分,陈**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与许**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一品世家小区南门东侧发生碰撞,致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无责任。2014年9月2日,许**以其姐姐许**名义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审查,认为许**的就职单位盐城美好生活专业清洁服务有**,其工伤注册地是盐城市**政管理局,该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函告》,建议许**到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许**不服该《函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阜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阜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函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许**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函告》违法;2、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规定是针对单位是否参保的问题,而不是该单位个人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许**的就职单位盐城美好生活专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职工参保地均在盐城市亭湖区,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许**应当到亭湖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应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观点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原告就职单位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虽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但该单位已在注册地盐城市亭湖区为职工参加了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许**不符合在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函告》违法、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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