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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阜宁**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保护局环保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邱**的委托代理人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安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阜环限改(2014)6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我在2014年6月16日前立即停止养殖行为。我接到通知后,对2万余只存栏鸡作出紧急处理,因此遭受了巨额损失。因盐**保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所以我在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40万元。

原告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出租协议书1份;

2、阜宁**护局阜环限改(2014)6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

3、盐环行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家禽养殖场所现场照片7张;

5、赔偿明细账。

原告严**提交的1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合法从事家禽养殖;2、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4、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阜宁县环境保护局辩称,原告严**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在城镇区域建设养鸡场,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盐城**护局认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的违法主体不准确,认定的违法事实与适用的法规条款不一致,撤销了我局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收到我局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第二天即向盐城**护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未按照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原告请求我局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阜宁县环保局阜环限改(2014)6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

2、严国安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3、盐**保局作出的盐环行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现场照片27张。

被告阜宁**护局提供的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以主体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原告对存栏鸡未作任何处理。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已经将存栏鸡处理完毕,照片中的鸡是后来在市场上买来宰杀的鸡。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对证据5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由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11月起,原告严**在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村4组境内进行家禽养殖,建有鸡舍6幢,存栏蛋鸡3000只以上,小鸡5000只左右,该养鸡场所位于原阜宁县看守所北侧,东边、西边、北边均为住宅小区,属于居民集中居住区,无环评审批手续。2014年6月11日,被告阜宁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认定“阜城镇严**养鸡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在城镇区域建设养鸡场,且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遂依据**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阜环限改(2014)67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阜城镇严**养鸡场2014年6月16日前立即停止养殖行为,鸡场废弃物在林牧部门的指导下处置完毕。2014年6月12日,原告严**向盐城**护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环限改(2014)67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2014年8月5日,盐城**护局作出盐环行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的违法主体不准确,认定的违法事实与适用的法规条款不一致,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依法处理。现原告以限期整改通知书违法,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被侵害权益属合法权益,且确实存在被损害的事实,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严**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在阜宁县城南村4组境内建造鸡舍6幢,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进行家禽养殖,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原告对存栏鸡作出紧急处置的理由不足,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存栏鸡贱价处理的损失情况,该主张鸡生蛋及土地租赁的可期待利益亦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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