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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治安行政强制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19日,仪征市公安局因赵**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且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强制将其送至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接受治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赵**到北京中南海南门反映相关问题,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处置。2000年10月26日,赵**被仪征**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00年12月31日,赵**带着两个年幼的女儿到北京天安门城楼东侧,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浇在前胸等处,准备自焚,后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处置。2001年4月12日,赵**再次带着两个女儿到北京新华门门口,将携带的汽油倒在身上自焚,致右手、右颈烧伤,被送至北**谭医院治疗,后被转至仪征**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赵**被扬州**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03年1月3日,赵**在仪征**民医院治疗期间未经院方同意离院,1月6日,赵**再次来到北京新华门反映相关问题。2003年2月19日,被告将赵**送至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10日,赵**的家人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为:患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稳定,愿意服药,未见冲动、伤人、自伤等行为或者危险,可在家人监护下继续治疗。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赵**的妻子罗**于1999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1年3月14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仪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罗**与赵**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第十四条规定:××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本案中,赵**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仪征**民医院的诊断,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结论、出院记录等均予以确认。赵**多次带着两个年幼的女儿到北京中南海等地进行自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被告根据原告在事发现场的表现及精神状态,在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况下将赵**送至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接受治疗,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被告将其送至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接受强制医疗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行政行为并无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万元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要求确认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于2003年2月19日将其送至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强制医疗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上诉人神智正常,并非××人,精神分裂症是不良医生强加给上诉人的。仪征市公安局将上诉人强制送至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接受治疗,是错误的。二、仪征市公安局将上诉人强制送至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接受治疗122个月22天,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现要求其赔偿16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赵**是××患者,事实依据充分。我局将其送至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接受治疗,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赵**要求我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将上诉人赵**强制送至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接受治疗的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赵**曾患有××,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医疗文证,上诉人赵**于2000年10月26日和2001年4月23日分别经仪征**民医院诊断和扬州**民医院鉴定,其当时患有××。二、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将其送至江苏**山医院接受治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证据表明,上诉人赵**患病后,曾多次携带年幼的女儿在北京天安门、新华门等处点火自焚,有自伤自残倾向。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了有关程序后,将上诉人赵**强制送至江苏**山医院接受治疗,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赵**要求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赵**的赔偿诉求亦予以驳回。由于上诉人赵**对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强制送其至江苏**山医院接受治疗的行为不服而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审查的对象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仪征市公安局将赵**强制送至江苏**山医院接受治疗的行为,至于对上诉人赵**如何治疗、治疗多长时间,则应由医疗机构视上诉人赵**的病情而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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