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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邗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徐*,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邗江人社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4)第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德**司任操作工,接触聚乙烯等化学品,工作时配戴防护用品。于2013年11月29日经扬州**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过敏性接触性皮炎,2014年6月25日经江苏省**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陈**所患疾病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曾与原告德**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在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亦曾在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经扬州**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过敏性接触性皮炎,其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邗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因原告单位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被告于同年2月18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4年3月5日扬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4002的《职业病鉴定书》,同年6月25日江苏省**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4013的《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均为: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7月31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4)第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因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扬邗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经江苏省**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该鉴定结论明确说明了此皮炎的“职业性”,且为最终鉴定,据此被告审定第三人所患疾病为职业病,而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依据第三人仲裁申请书自述理由而认为第三人隐瞒病史,此病与原告单位工作无关的主张,第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虽有自述“2010年7月申请人因长期在室外工作,导致身患皮肤病,医生要求其休息治疗,遂向被申请人请假治疗,被申请人不但未批准病假期,反而违法辞退了申请人……”等内容,但本院不足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2010年7月已在原告公司工作,与该陈述事实并不相符,故该自述事实采信度不足。其二,上述时间段第三人自述的皮肤病尚未经诊断,与江苏省**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同一性,缺乏有效的判断依据。其三,第三人作为普通劳动者,对发病原因不可能具有充分的认识,自述该有利于自己的理由申请仲裁,并不违背常情。其四,在扬州市及江苏省**定委员会鉴定时,原告亦曾分别提交了该仲裁申请书并提出了上述主张,但鉴定机构并未采纳原告主张,进一步说明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第三人所患上述疾病与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单位乃至电缆行业至今未发现一例上述职业病病例,因该主张不具有排除其单位或者电缆行业可能发生第三人所患疾病的逻辑推导性,以此而推定第三人也不可能患有此病的理由难以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的诊断,被告以江苏省**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职业病鉴定书》为据,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字(2014)第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司上诉称:一、陈**隐瞒了其进德**司之前即患有皮肤病的病史。证据表明,陈**在2011年9月以相同皮肤病为由向以前的用人单位提出索赔。二、与陈**同时进公司、相同岗位的员工都没有人患此疾病。三、德**司建厂近二十年,皆没有发现员工患此疾病,其他同行业者也没有患此疾病的先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邗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陈**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的诉讼意见,其当庭诉称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最终归集在陈**何时患有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该职业病与陈**在上诉人德**司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关联。上诉人德**司认为,1、陈**在进其公司工作之前即患有皮肤病,陈**在其与其他公司的仲裁案中有自认;2、陈**所患上述疾病,与其在德**司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关联,理由是:与陈**同期进公司、从事同样工作的其他职工没有人患此疾病;与德**司同行业公司皆未发现有职工患此疾病先例。

对此,一、目前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陈**在进德**司工作之前即患有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虽然陈**在其与其他公司的仲裁案中有“2010年7月陈**因长期在室外工作,导致身患皮肤病”的陈述,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陈**自述的皮肤病即是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且从扬州市**定委员会和江苏省**定委员会的《职业病鉴定书》看,该“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的发病病因与陈**陈述的其“因长期在室外工作,导致身患皮肤病”的病因并不一致。因此,上诉人德**司所诉陈**在进其公司工作之前即患有皮肤病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陈**所患“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与其在上诉人德**司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有关联的问题。扬州市**定委员会和江苏省**定委员会的《职业病鉴定书》载明,陈**在上诉人德**司是操作工,接触“聚乙烯、低密度聚乙烯、抗氧化剂300、过氧化二异丙苯(DCP)”根据GBZ18-2013《职业性××的诊断总则》、GBZ20-2020《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确定的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上诉人德**司所诉的理由,并不能排除患者的个体差异性。综上,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德**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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