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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合议庭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决定对本案实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于2013年10月15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扬州市宛虹桥29号彭鹤寿户的房改档案。2013年10月25日,市房管局作出扬房信公(2013)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上述信息属于不公开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彭*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并复印扬州市宛虹桥29号经租房业主彭鹤寿户的房改档案。2013年10月25日,市房管局作出扬房信公(2013)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彭*,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有关私房改造等历史遗留问题,属于不公开范围。彭*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彭*向被**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产档案资料管理的规定》等规定,你申请获取的房改信息涉及社会主义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属于不公开范围。被告已经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答复原告并说明了理由,应当认定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公开被房改的彭鹤寿户房改档案之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要求被告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开被房改的彭鹤寿户房改档案并复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不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应予公开。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上诉人公开彭鹤寿户房改档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彭锦向答辩人申请公开彭鹤寿户房改档案,答辩人答复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公开的范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房管理处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彭*申请公开彭鹤寿户房改档案,属于涉及社会主义私房改造问题,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房管局作出的扬房信公(2013)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申请要求公开和复制的政府信息是彭鹤寿户房改档案,由于该信息涉及社会主义私房改造的历史遗留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产档案资料管理的规定》等规定,该信息属于不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扬房信公(2013)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彭*,该答复意见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向其公开彭鹤寿户房改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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