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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高邮市临泽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被上诉人高邮市临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泽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79年6月被高邮**社党委招聘到周巷公社电影队工作,直至2010年6月退休,并且从1979年6月至2010年6月一直担任电影队队长。早在1986年“扬政文119号”文件中就明确定性农村电影队属集体性质的文化事业单位,要求按相应标准落实工资、福利及劳保待遇。“国办发(2002)7号”文件中再次强调要落实解决农村电影队编制问题。但被告对于上述文件一直不予执行。在原告退休后,被告每月仅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认为这不符合上级政府有关文件政策。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2、要求被告参照文化事业编制待遇标准解决原告退休待遇,从2012年11月(原告60周岁)起补发不足部分。3、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于1979年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工作单位为原高邮县周巷电影队,于1989年6月22日经批准为合格电影放映人员,后任原高邮市周巷放映队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1日,高邮市人民政府制定出台邮政办发(2010)203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对不在岗农村电影放映人员的处理,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给予定补,补助标准为享受定补的人员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放,责任主体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后被告临泽镇政府依据该文件精神给予原告薛**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予以补助。原告薛**认为被告临泽镇政府应当解决其事业单位退休待遇问题,而不是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撤销被告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本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临泽镇政府不作为,未及时落实“扬**(86)119号”文件及“国办发(2002)7号”文件政策规定,解决其事业单位编制及退休待遇问题。因该诉求涉及对农村电影放映员落实待遇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79年参加工作,任周**映队队长。扬**(86)119号文件明确定性,“农村电影院、电影队是乡(镇)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文化事业单位”,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按事业单位编制发放上诉人的退休金。二、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明显不当。1、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2、原审法院应对上述文件的有效性进行确认。三、2014年12月的中**法会议要求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明显不符合上述精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落实扬**(86)119号文件规定的按事业单位标准向上诉人发放退休金,并从2012年11月2日起补发不足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泽镇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具有为上诉人按事业单位编制待遇发放退休金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按事业单位待遇领取退休金的诉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裁定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薛**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临泽镇政府按事业单位编制发放其退休金,是否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薛*海系农村老电影放映员,其提出的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临泽镇政府按照扬**(86)119号文件规定的按事业单位标准向其发放退休金,属于涉及历史遗留的特殊群体提出的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薛*海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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