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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扬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邗江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2015年4月15日原审扬州**民法院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徐**出庭应诉;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宗宏根、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原系霍桥供销社职工。被告邗江人社局于2009年12月31日批准其退休,并作出《扬州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条件审批表》,认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年6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的退休审批手续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为原告办理的退休审批行为并确认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邗江人社局于2009年12月31日批准原告王**退休,该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动产,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出5年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上诉人原系邗江区霍桥供销社职工,200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审查不严,致使少认定上诉人工龄16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相关情况未作任何调查即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不妥。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负责任致使上诉人至今未拿到本应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上诉人已近70岁,无任何其他收入。作为为革命工作几十年的老同志,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今事情未得到具体解决,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显然的,也是令人心寒的。法律彰显的应该不仅仅是公平、正义,应体现人情关怀,为了维护上诉人的相关权益,希望上一级法院本着同情弱者的角度,给予上诉人关怀,并能解决上诉人的实际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具有审批退休的行政职权。答辩人行使退休审批职责的依据是《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第二,上诉人具备退休条件,答辩人依法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上诉人王**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49年12月,至2009年12月年满60岁,缴费年限19年6个月,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缴费,符合上述条件,答辩人批准其于2009年12月退休符合规定。第三,答辩人审批程序合法,审查材料严格。《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退休审核审批程序的通知》(**劳社(2008)24号)规定,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时,由用人单位填写《退休审批表》,并携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答辩人依据上述程序对上诉人王**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依法进行了审核。第四,答辩人现对上诉人王**无行政管理权,其应向承继单位主张权利。2011年11月,经过行政区划调整,沙头镇已划归广陵区管辖,其下属单位霍**销社也划归广陵沙头镇管理。王**所在单位和其本人的养老关系也划归扬**保中心。王**应当向扬州市人社局或扬**保中心主张权利。第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知道其在2009年12月已被批准退休,也知道核定的缴费年限、养老金待遇等审批结果,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邗江人社局、原审原告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

第一,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是2009年12月31日由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盖章并签署“同意退休”意见的《扬州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退职)条件审批表》。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就认为该退休审批行为中的参加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错误,而至今拒绝领取养老金,并一直进行申诉上访,2014年12月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3日首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由于被诉行政行为系2009年12月31日作出,上诉人于2010年实际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的起诉日期距上诉人实际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超过2年,又距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5年,上诉人长期信访和申请仲裁并不能成为上诉人逾期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二,上诉人起诉时还认为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记载存在涂改、错误等问题,由于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诸多违法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就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记载存在涂改、错误等问题起诉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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