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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扬州**税务局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原江都市人民法院(2011)江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2)扬行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张**苯中毒的事实没有表述,对再审申请人从2003年4月至2006年1月间实际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没有查明;2、仲裁调解书存在重大失误和多项错误,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申请人存在不征、少征、漏征等行为,法院对此未做认定,且工伤保险应当由单位缴纳,而不是个人,征收票据开具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答辩称,:1、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的职责主体是人社局,而非被申请人;2、相关部门查处原用人单位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对其权益不产生影响;3、原审不存在撤销事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1、本案是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苯中毒的事实及垫付费用的事实与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不具有关联性。

2、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仲裁调解书对扬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述有误,也不影响仲裁调解书其他内容的法律效力。至于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达成的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3、相关部门在2007年查处扬州市**限公司在参加社会保险方面的违法行为时,再审申请人已因工伤从扬州市**限公司获得了一次性赔偿,并与扬州市**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因此上述查处过程中的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4、再审申请人要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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