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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周**与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周**诉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盐城**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东台市政府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东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第三人丁**第一次庭审未到庭,但其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周**的委托代理人诸**亦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因案情复杂,经江苏**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11日,被告东台市政府根据原东台**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燕**司)的申请,将该公司拥有使用权土地中的231平方米变更登记给第三人丁**使用,并向其颁发了东国用(2004)第2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东台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张**、周**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东国用(2004)第2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讼争土地2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3、土地勘察图,该图示中紧靠综合楼的“燕京”并不是争议的土地,争议土地231平方米在该图最北侧;

4、东地籍变2001字第1484号“江苏**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审批表”、报告、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表,说明了燕**司于2001年提出变更申请将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中的310.45平方米土地变更给原告等10户,其中周晓东为37.39平方米,张**为33.81平方米,与其土地权证记载的面积相符;

5、东**京公司宗地界址图,图示原燕**司的总平方为3776.7平方米,其中北侧为燕京宿舍区,面积为1390平方米,西侧为东台市农机监理所,面积为1362平方米,综合楼的东侧是560平方米,原燕**司办公楼占地是65.6平方米,办给丁**的是231平方米,还剩164平方米及楼梯的一半未参加分割,说明丁**的231平方米与两原告无关;

证据1-5,拟共同证明两起诉人房屋所占的土地与讼争土地是属于两块不同位置的土地,讼争地块与两原告无利害关系。

6、2011年4月20日的律师函,拟证明起诉人在2011年4月20日已知晓讼争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

7、2011年8月11日,东**字第1173号法院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丁**在庭审中将涉案土地证作为证据提交当庭质证,拟证明起诉人最迟于2011年8月11日知晓讼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

8、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材料收据及行政诉状,拟证明起诉人是于2013年10月29日向东**院提起本案诉讼的;

证据6-8,拟共同证明起诉人距其知晓权利被侵害超过两年才提起行政诉讼。

9、东**(1997)字第300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1997年7月10日东台**发展公司通过划拨取得了377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10、东地籍变2004字第122号“江苏**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审批表”;

11、起诉人的行政诉状;

证据9-11,拟证明起诉人未对初始登记进行一并诉讼,因此讼争发证行为不属受理范围。

1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拟证明燕**司的开业注册情况和投资情况;

13、燕**司“关于公司土地权属变更的请示”,拟证明2002年9月5日燕**司提出变更申请土地报价为51.2万元;

14、东台中**有限公司关于燕**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燕**司至2001年3月31日资产总额191.5万元,负债总额242.7万元,净资产为负51.2万元

1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燕**司与丁**签订的转让合同;

16、土地交易综合服务委托书,拟证明燕**司与丁**是通过东台**易中心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

17、土地规费专用收据,拟证明丁**交纳变更费462元,出让金4620元,缴纳时间为2004年1月12日;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拟证明丁**交纳契税646元;

证据12-18,共同证明拟证明讼争土地变更经过审批并交纳了所有费用,权属清楚,涉案土地颁发证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周**诉称,1999年,燕**司经批准在东台市金海东路路北建设临街六层综合楼。2000年,原告张**、周**分别购得该楼的302室和301室。被告东台市政府于2001年7月30日向两原告分别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两原告获悉,被告东台市政府于2004年2月11日将该综合楼院内北首共有土地中的231平方米确认给第三人单独使用,并向其颁发了东国用(2004)第2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合楼院内的土地使用权为该楼所有住户共同共有,被告东台市政府将其中的231平方米的共有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丁**单独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东台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东台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丁**的东国用(2004)字第2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东台市政府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及相关损失,第三人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人丁**将违法所占土地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台市政府承担。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张**、周**的土地证;

2、使用权人为丁**的231平方米土地证;

3、1998年12月21日的(98)151号审批表;

4、讼争231平方原始规划平面图,图示东台国土局发给丁**的231平方米土地证自始就是综合楼的后大院;

5、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6、规划初审表;

7、规划许可证附件;

8、律师函。

证据1-8,拟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丁**的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属于两原告及全体综合楼住户共有,被告登记给第三人丁**个人使用侵犯其权益,违反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与原件无异。

9、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交款人联原件),开票时间为2012年5月5日,交款人为本案两原告,该票据上盖有东台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章,拟证明原告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

被告东台市政府辩称,1、起诉人无原告起诉资格,起诉人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位置与讼争土地位置一南一北,不相联、不交叉、不重叠,且起诉人无证据证明讼争土地属住户共有,因此起诉人与讼争发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起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起诉人于2001年7月份领取各自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已知晓讼争土地非其使用,2009年夏秋季,第三人建围墙与起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已告知起诉人等已领取讼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人的全权代理人张**与起诉人张**父子关系,共同居住在东台市金海东路燕京综合楼302室,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函进一步证明起诉人于2011年4月20日前就已知讼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张**于2011年8月11日与第三人的民事案件庭审中已将讼争土地证在法庭进行质证,而起诉人于2013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3、讼争发证行为不属于受理范围,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燕**司变更登记而来,而非初始登记,起诉人未对原燕**司土地使用证一并提起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应当不予受理。4、讼争土地变更发证行为合法有效,燕**司通过划拨形式,实际占用土地面积3776.7平方米,截止到2002年1月,除分配给职工住房以外,最后独自所有和使用的面积仅剩下231平方米,2002年9月5日,该公司以第三人负责兜底,全权负责解决公司所欠职工养老金、风险金,并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经审计公司审计净资产为负51.2万元),同时接收并拥有公司的全部债权和资产,为此申请将2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丁**使用,2002年12月6日双方在东台**易中心办理了“土地交易综合服务委托书”,同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4年1月丁**交纳了土地用途变更金和土地出让金以及契税。2004年1月17日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变更登记,同日,东台市政府批准同意为丁**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5、起诉人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因为讼争土地发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丁建平述称,讼争的231平方米土地与综合楼没有关系,综合楼各住户分割的是综合楼位置的土地,在综合楼与讼争土地之间还有燕**司的办公楼和一块空地。综合楼有8套是住宅(包含两原告),该8套住宅的底部一、二层为市政府驻京办,在该驻京办平行向西(均为一、二两层)依次是明月(人名)1套、东**业银行3套,市政府驻京办2套,这些房屋加起来分配560平方米土地,我们向国土局申请分割,国土局现场测量,综合楼本身宽12.5米,综合楼南墙向南延伸至金海路中心线有9米是参加综合楼土地面积分割的,综合楼北侧楼梯处有1.6米参加分割的,加起来共有23.1米,大约是这么多,综合楼东西长大约是24.2米,这个楼实际占地面积大约是(24.2×23.1),因为时间较长,上述数字以书面审批手续记载的为准。可见,综合楼不包含讼争的231平方米。因燕**司改制,当时燕**司整体资产评估价大约是负资产52万元,政府要求燕**司帮助橡胶厂借贷款50万元,连本带息最终我们偿还了67万元。这种情况下,东台市政府还要求燕**司改制由我负责兜底,当然资产也归我所有,故231平方米是在改制中经过改制领导小组申请和相关部门审批、政府批准登记给我个人使用的。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包括两原告在内的10户单独列出进行土地分摊错误,且确认综合楼的总分摊面积为560平方米、将综合楼北侧1.6米以外部分的土地全部排除在分摊面积之外均没有依据,金海路中心线以北的道路面积纳入住户公摊面积分摊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则认为,燕**司综合楼北侧的这些土地属于综合楼使用土地的一部分,应当参与综合楼住户的公摊面积共同分割,两原告与231平方米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231平方米的土地应当属于综合楼的一部分,被告将该部分的土地单独分割给第三人使用损害了综合楼所有业主的共同利益,不合法,且该231平方米原来是综合楼住宅用地的后大院,现在变成工业用地,土地用途变更没有审批手续,未经公开公示,发证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分割231平方米应给住户一个账。对证据3认为,该图无制作时间,图示中的“燕京”位置,目前业主是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该楼是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的土地分摊国土部门应提供相应依据;图中所标的阴影部分标为“农行”,但该建筑范围内没有农行;在综合楼南侧是开放的道路,应不属于综合楼业主分摊面积的组成部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将两原告等10户单独列出进行分摊,明确分摊面积310.45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上面所载“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址界线清楚”等内容纯属虚构,对于两原告房屋占地的土地登记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证据5认为,图示内容是被告违法登记之后所形成的现状,但并不代表颁发给第三人的231平方就是合法的,同时,图中“原燕**司办公楼”65.6平方米是违章建筑,“164平方米”到目前为止已经变成圈在围墙当中的无主财产,很显然被告之前将560平方米单独列出对10名住户进行分割登记是违法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接到2011年4月20日的律师函后只知道231平方米被第三人单独领证,但没有看到证书,原告在此之后以东台市国土局为被告向东**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解释让原告诉东台市政府,原告随即撤诉,诉讼费票据上的时间是2012年5月,接着原告起诉东台市政府,东**院受理后转到大**院,原告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均证明了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主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在对该宗土地中的231平方进行分割确认给第三人时,权属来源不清,四址不明,程序违法。对证据11认为本案的行政诉状不属证据范畴,诉状上诉求的合法性需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12-18认为,燕**司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表面上是合法的,实质上在改制前,第三人丁**作为燕**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公司财产登记的过程中进行了变相的处理,最终第三人丁**又将这部分财产通过被告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这个性质如何界定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19无异议。被告东台市政府对两原告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起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与讼争土地不相连、不交叉、不重叠,只能证明两起诉人与讼争土地无利害关系;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讼争土地无联系;对原告证据4认为,该图系燕**司规划平面图,231平方米土地所在的位置包含在图中标注“车库宿舍楼3层48.5×11…”的位置中,与综合楼后大院隔开,显然讼争地块不属于综合楼分摊面积,与两起诉人无关,因燕**司改制,该地块并未建成图示中的车库、宿舍楼等,而是将其中231平方米转让给了丁**;对原告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票据所反映的案件,两原告是诉东台市国土局的,案件已撤诉,而本案是诉东台市人民政府,起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核查并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因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核对,该审批表与本案关联,但其后所附示意图为“燕**司住宅楼”,所在位置经与原告证据4比较,应在争议地块北,该示意图记载的土地面积数据均与审批表不吻合,故对原告该证据中所附示意图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部分仍作为证据。对原告其余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同时部分证据被被告引用证明己方主张,本院对原告其余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明了两原告系燕**司综合楼住户;被告证据2证明了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2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受原告质疑较多,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证实10住户分摊面积为310.45平方米,原告对此并不否认,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5认可是燕**司原3776.7平方米的现状图,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与原告证据8相同,已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的合法性是本案审查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19是燕**司改制时资产估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的相关材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燕**司经批准成立并经注册开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公司隶属于东**经委,是东台市政府驻京办事处的经济实体。1997年7月,燕**司取得了东国用(1997)字第300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块坐落于金海东路,用途为综合用地,总面积为3776.7平方米,四址为东道路、西新华书店、南金海路、北道路,土地性质为划拨。1999年,燕**司经批准在东台市金海东路路北建设临街六层综合楼,该综合楼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及附件均载明综合楼(南北)宽度为12米或12.24米,(东西)长度为48.24米,综合楼规划定点为南始于金海路中心线向北延伸30米。2000年,原告张**、周**分别购得该综合楼302室和301室,并于2001年7月30日,分别获得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均为“划拨”。在综合楼与争议土地之间有面积约65.6平方米的原燕京办公楼和164平方米的空地相隔。2001年初,燕**司进行改制,经评估,该公司净资产为负51.2万元。2002年9月,燕**司向东台市**更公司土地权属的请示,请求将原燕**司所有的3776.7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权属变更到丁**名下(据改制相关文件显示燕**司改制由丁**负责兜底,全权负责解决公司所欠职工养老金、风险金,承担公司全部债务,接受公司的全部债权和资产)。在该请示所附申请表上记载的申请变更的理由为:“燕**司于2001年3月31日‘歇业清算、关门走人’,由于公司关门时为负资产52万元,故将公司拥有的231平方米土地转让,所得款项全部注入解决职工养老保险等善后工作”。东台市企**组办公室在请示上批注“请国土局照顾解决”。2002年12月,东台市国土局经审核和现场勘查,明确燕**司申请变更的231平方米土地的四址为:东道路、西农机监理所、南空地、北燕**司宿舍楼。2004年1月27日,东台市政府批准同意变更,并于同年2月11日,向第三人丁**颁发了东国用(2004)字第2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丁**,坐落于金海东路燕京大厦北首,用途为工业、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参照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31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4年1月。两原告认为该231平方米是综合楼所有住户共同共有,被告将其确认给第三人单独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颁发该证前未予公示,颁证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东国用(2004)字第2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及其他交通费等,第三人丁**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对东台市政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3年初,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燕**司2001年未按规定年检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目前工商部门已无该公司信息,燕**司已经清算解散。又因燕**司综合楼无车库,与原告张**同住的张**便将综合楼东院门北侧一临时用房作为车库使用。2011年4月20日,江苏**事务所受本案第三人丁**的委托致函张家(应为君)宜:“丁**于2004年2月11日通过出让方式受让了金海东路燕京大厦北首231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4)字第230122号,该土地上有临时用房一间。…为安全考虑,急需拆除该房。为此,特致函与你,请在收函后三日内搬出你擅自存放在该房内的物品,逾期,我所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1年7月,本案第三人丁**以张**为被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该案2011年8月11日庭审时,本案第三人丁**将本案争议的2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提交当庭质证。2012年5月25日,两原告以东台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国用(2004)第2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以东台市国土局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而撤诉。2013年10月24日,两原告又以东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将燕**司231平方米的土地变更登记给第三人丁**的行为与两原告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如果两原告起诉不超期限,且具有原告资格,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辩论。两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两原告有利害关系,两原告具有起诉资格;被告登记给第三人的土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东台市政府则认为,两原告起诉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东台市政府的登记行为与两原告无利害关系;被告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据此,燕**司将东台市政府登记给其使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向东台市国土局提出变更申请,原登记机关东台市政府批准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2011年4月20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致张**的函件、本案第三人丁**与张**之间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都是发生在丁**与张**之间,并非发生在丁**与两原告之间,被告东台市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原告最迟在2011年8月11日丁**与张**之间的民事纠纷庭审时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证的存在。2012年5月25日,两原告以东台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国用(2004)第23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认定两原告自此已知道了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至迟应当在2014年5月24日前提起本案诉讼,故应当认定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东台市政府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与两原告有无利害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两原告提供的东地籍98字151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及相关附件均显示综合楼自身长48.24米、宽12.24米,综合楼南以金海路中心线为起点向北延伸距离为30米,与被告东台市政府提供、两原告认可的东**京公司宗地界址图(现状)核对可见,综合楼以金海路中心线为起点向北延伸至争议土地南界址的南北距离远远大于30米;该宗地现状界址图还显示,在综合楼北侧有原燕京办公楼和164平方米的空地与争议土地相隔,故两原告居住的综合楼的宗地面积与本案行政争议所涉土地的面积无关联。被告东台市政府根据燕**司的申请,将原属于燕**司享有使用权且与两原告无涉的231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给第三人丁**使用的行为与两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由东**民法院退给原告张**、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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