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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扬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江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原江都市人民法院(2011)江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2)扬行终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2003年至2005年间行政不作为,2005年至2007年间行政慢作为、乱作为,至今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扬州**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和滞纳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已依法履行职责,对再审申请人投诉扬州金自豪鞋业有限公司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履行了劳动监察职能,已责令用人单位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不存在不作为的说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再审申请人张**在扬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扬州**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再审申请人在该期间发生工伤,依法应由扬州**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费用。事实上,扬州**有限公司除也确实根据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调解书》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费用外,还先后两次给予补偿,并并与再审申请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再审申请人在从单位取得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且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后,又要求被申请人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为其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2、被申请人已对扬州**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07年12月18日,扬州**有限公司也已依照该指令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为再审申请人履行了补缴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是因其未依法履行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3、再审申请人在从单位取得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且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后,又要求被申请人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为其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经查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2007年11月30日对扬州**有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行为以及补缴过程中的开票等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权益不产生影响,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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