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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扬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因行政行为违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审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及其家人因户口迁移曾与扬州市平山乡雷塘村就村民待遇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平山乡雷塘村同意陈**及其家人按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扬府办函(2003)7号函的精神将户口返回原籍,不享受原村民享受的土地承包、宅基地安排、自留地安排、劳动力安置、征地劳力安置费、合作医疗、退伍兵安置、农民退休、村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村民补助补贴等待遇。原告认为扬府办函(2003)7号与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相抵触,致其无法享受当地村民同等待遇,曾数次起诉、上访、信访,提出要求废止扬府办函(2003)7号函、行政赔偿,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请求。

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陈**以与本案起诉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其属重复起诉,作出(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陈**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扬州**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扬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中第2、4、6项诉求与本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案件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基本相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废止扬府办函(2003)7号标识有效期“长期”文件,该诉讼请求属行政机关内部对文件保管期限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要求撤销邗公(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诉求要求撤销的是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梅岭派出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合并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7月10日公安网上原告一切不良的记录,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起诉与受理条件。据此,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扬府办函(2003)7号治安支队标识长期文件与苏政发(2002)142号文件、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相抵触。2、扬府办函(2003)7号标识短期红头文件,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私改有效期。两份文件有效期有冲突。被告适用扬府办函(2003)7号标识长期文件对上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3、与上诉人同样性质的同村同组村民方*等人在户口迁移后于2008年已经享受村民待遇,而上诉人家庭却还无法享受村民待遇。4、《**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清理法规中清理出来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安方面的行政措施过时或者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超越法定权限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予以废止。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不能以“乡规民约”、“厂规厂法”为依据从事各种治安行政管理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该规定。5、被上诉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6、在百度网上查询,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已经作废。7、被上诉人与其下属逼迫上诉人写息诉息访承诺书。请求:1、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适用标识“长期”文件的扬府办函(2003)7号行政行为,并确认适用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的行政行为无效;2、判决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适用扬府发(2004)114号,苏政发(2002)142号文件;3、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至今仍在适用扬府办函(2003)7号违法;4、判决因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行政赔偿;5、解决行政协议争议;6、撤销公安网上原告一切不良记录;7、一并审查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被上诉人第二版本标识w20030056治安支队长期文件);8、被上诉人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并撤销上诉人的两份协议书;9、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答辩称:1、行政机关关于文件保管期限的规定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范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1、2、3、4、5、6、7项诉讼请求均与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和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有关,认为将该文件作为“长期”文件保管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无论是标识“长期”还是“短期”文件进行归档保存都只是我局的内部管理行为,与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书管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上诉人要求一并解决的“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无关。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中没有一方是扬州市公安局,上诉人在与本局的上诉案件中要求解决其与其他行为主体发生的争议,对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原审原告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本案中,上诉人陈**本次起诉一共提出了八项诉讼请求:“1、被告严格依法执行扬府发(2004)]114号标识永久文件第十四条(条文内容略)、第十八条(条文内容略);2、被告废止扬府办函(2003)7标识有效期‘长期’文件;3、被告赔偿原告打印、路、误工、医药费等共计98万元;4、被告废止扬府办函(2003)7标识治安支队‘长期’文件;5、撤销邗*(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撤销2011年7月10日公安网上原告一切不良的记录;7、被告应书面向原告××家庭道歉;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除第八项外,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严格依法执行扬府发(2004)114号标识永久文件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四项诉讼请求系上诉人对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及被上诉人对该文件的标识行为不服而提出;第五项诉讼请求系对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出;第六项诉讼请求系针对公安机关的网上不良记录行为;第三、七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请求。

其一,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于本案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该项诉讼请求并非属于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请,且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26号陈**诉扬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的诉讼请求重复,构成重复起诉。

其二,对于第二、四项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扬府办函(2003)7号标识有效期“长期”文件和标治安支队长期文件的文件标识问题系行政机关或职能部门的内部文件保管及归档问题,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方面,上诉人针对上述文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相应裁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就上述文件提起诉讼,亦构成重复起诉。

其三,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一方面,该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作出,上诉人将该行政行为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错列被告;另一方面,上诉人就邗公(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曾提起过相关行政诉讼,且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受到相关生效裁判所羁束;再者,即便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亦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起诉。

其四,对于第六项诉讼请求,一方面,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不良行为进行了网上记录,其所诉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即便存在被上诉人对其不良行为进行了网上记录的事实,上诉人亦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起诉。

其五,对于第三、七项行政赔偿请求,因本案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附带赔偿诉讼中没有可诉的行政行为,故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亦应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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