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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扬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46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6日,陈**向扬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大队报警称其所居住的弥陀巷47号遭受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扬州市公安局接到该报警后,指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出所处警,东**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于当日到达现场,开展走访调查,并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一份《情况说明》,告知陈**弥陀巷47号部分房屋系扬州**大队、东关街办城管科于2013年2月25日作为违章建筑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陈**诉请的核心,即认为东**出所在向其作出上述《情况说明》后,公安机关未对其报警所称其所居住的弥陀巷47号房屋被非法入侵住宅、非法毁坏财物进行调查并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故向原审起诉要求确认扬州市公安局未对上述报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违法,要求扬州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其损失99.8万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陈**诉请涉及的违法行为地属扬州市广陵区,东**出所系扬州公安局广陵分局的派出机构,陈**若认为公安机关在东**出所向其作出《情况说明》后,未作出其他处理不合法,应当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为被告。鉴于陈**错列被告,经原审释明,陈**拒绝变更,故对其起诉原审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陈**的起诉。一案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报警系因被非法侵入住宅,财产遭受损害。原审将违宪、涉刑的行为作为行政执法行为来对待,抹煞事实性质。扬州市公安局作为扬州市的最高公共安全的主管机关,其管辖范围超出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的范围,且对下级有监督职能,本案应由扬州市公安局与区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鉴于管辖,上诉人在两个法院分别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大队提供的非法证据,原审予以采纳错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扬州市公安局对弥陀巷47号在2013年2月26日遭受非法侵入住宅、损坏财物的侵害行为作出查处;赔偿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所称“非法侵入住宅、毁坏房屋”系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上诉人应当通过刑事程序寻求救济,上诉人向我局要求国家赔偿系对象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裁定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另,陈**于2015年2月26日就本案相同事实、相同诉请诉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扬行终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陈**通过110向公安机关报警,其涉及的违法行为地属扬州市广陵区,东关派出所系扬州公安局广陵分局的派出机构,110接警后派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出警并作出答复符合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并无不当。陈**诉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业已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已生效。陈**在认为应由扬州市公安局与区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起诉扬州公安局广陵分局的同时,又另案起诉扬州市公安局,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共同被告以及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陈**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其次,陈**认为本案所涉行为违宪、涉刑,公安机关未履行刑事法定职责,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再次,上诉人所称的“非法侵入住宅、毁坏房屋”系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如果上诉人陈**对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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