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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扬州市**险管理处(现已变更为:扬州市江**管理中心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医疗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2)仪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2)扬行终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张**苯中毒的事实没有表述,对再审申请人从2003年4月至2006年1月间实际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没有查明;2、仲裁调解书存在重大失误和多项错误,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2010)扬行终字第0019号判决书认定扬州**有限公司按照规定足额补缴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就应当判决被申请人先行支付各项待遇。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医疗保险管理处辩称,再审申请人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1、本案是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苯中毒的事实及垫付费用的事实与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不具有关联性。

2、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仲裁调解书对扬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述有误,也不影响仲裁调解书其他内容的法律效力。至于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达成的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3、再审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后,由于其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已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再审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之规定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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