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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不服被告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丰住建局)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4日,大丰住建局作出大建强决字(2014)2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载明的主要事实为:被强制执行人倪**擅自在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五组230号住房北侧建设钢架大棚14.5米×9.3米,合计面积为134.85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本机关已依法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与催告。但你户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大丰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拟证明被告的权源依据及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有关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拟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3、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拟证明被告是大丰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主管部门;

4、行政案件立案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一)、(二),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大政办发(2006)152号通知,拟证明2012年3月7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五组230号住房北侧(大丰市城市规划一类控制区域内)擅自建设钢架大棚134.85平方米。2012年3月8日,被告发现后,依法立案查处,并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

5、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登记表,大建限决字(2012)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公告,现场检查笔录(二),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于2012年4月24日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在2012年4月27日18时前自行拆除。同日,被告将《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了限期拆除公告;

6、强制拆除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二),倪**陈述申辩意见和情况说明,拟证明因原告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强制拆除催告书》,在向原告进行送达后,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进行了陈述与申辩;

7、《关于对倪**违法建(构)筑物组织强制拆除的请示》,《关于同意对胡**等7户违法建(构)筑物组织强制拆除的批复,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二),拟证明经催告后原告仍未能拆除违法建筑,经大丰市人民政府批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8、原告倪**居民身份证,拟证明相对人的自然情况;

9、盐**(1985)16号批复,盐**(1988)8号批复,大丰县城规划区轮廓图,拟证明原告违法建设地点位于大丰县城城市规划区内。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大建强决字(2014)2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要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程序错误,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建强决字(2014)2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作出的大建强决字(2014)2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大丰住建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系大丰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部门,有权依法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二、2012年3月7日开始,倪**在大中镇同德村5组230号住房北侧未经许可擅自搭建钢架大棚134.8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三、倪**逾期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合法。针对倪**的上述违法建筑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大建限决字(2014)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倪**进行了送达,并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了《限期拆除公告》,限倪**在2014年4月27日18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但倪**逾期未能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4年5月27日,被告又依法向倪**送达了《强制拆除催告书》,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倪**行使了陈述申辩权,但因其申辩的理由不成立,未被采纳,倪**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此后,大丰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批复同意对倪**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并责成被告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倪**经催告后仍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且无正当理由,并经大丰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的情形下,被告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依据1认为,被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强制拆除决定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告只能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才能实施强制拆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依据2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职权。对证据4-5的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原告所建的钢结构大棚不是独立封闭式的,而是临时的附属设施,被告将其当独立的建筑物处罚是错误的;原告未经许可建设的建筑物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故依法不能适用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措施;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未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被告作出期限拆除决定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间是2014年6月4日,超过强制执行的期限。对证据6认为,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记载的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留置送达事实;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送达回证上签名的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件和执法资格。对证据7认为,大丰市政府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权限,被告应以报告形式将案件情况报给大丰市政府,由市政府根据情况和证据作出是否强制拆除的决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4-7,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异议大多是针对限期拆除决定提出的,因该限期拆除决定至今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且本案主要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决定,故该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证据8原告不持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所举证据9,该两份批复具有真实性,是被告针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其违章建筑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补充的证据,具有证明作用。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倪**未经批准在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五组230号倪**住宅北侧,搭建钢架大棚14.5米×9.3米,合计面积为134.85米(用途为厂房)。2012年3月8日,被告大丰住建局发现原告倪**的违法建设后,对原告倪**作了询问笔录,同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并立即自行拆除的通知。同年4月24日,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大建限决字(2012)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倪**收到本决定书后在2012年4月27日18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时张贴了限期拆除公告,并向原告倪**进行了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倪**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按期限拆除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自行拆除义务。2014年5月27日,被告大丰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大建强催字(2014)101号强制拆除催告书,限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时,在强制拆除催告书中告知倪**享有陈述和申辩权。2014年5月28日,原告倪**向被告大丰住建局作了陈述申辩并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大丰住建局对倪**的陈述申辩意见未予采纳。2014年5月30日,被告大丰住建局向大丰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倪**违法建(构)筑物组织强制拆除的请示》,同日,大丰市人民政府以大政复(2014)38号作出《关于同意对胡**等7户违法建(构)筑物组织强制拆除的批复》,该批复7户之一即为本案原告倪**。2014年6月4日,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大建强决字(2014)2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向原告倪**进行了送达。原告倪**认为,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的大建强决字(2014)21号强制拆除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大丰住建局是否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职权;2、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辨论。原告倪**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大丰市人民政府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机构,被告大丰住建局不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职权;被告大丰住建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倪**的建设行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不当,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距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间隔2年之久违法。被告大丰住建局认为,被告大丰住建局系大丰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有权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大丰住建局针对原告倪**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生效,原告倪**未按该限期拆除决定履行义务,被告大丰住建局报请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倪**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丰住建局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大丰住建局对原告倪**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进行管理。本案中,被告大丰住建局依法定职权对原告倪**的违法建设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该法第六十八条还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据此规定,被告大丰住建局在原告倪**逾期不拆除的情况下,将原告倪**的违法建设行为及被查处、尚未履行的情况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得到批复后,根据批复要求,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应当认定被告大丰住建局对原告倪**的违法建设进行行政管理的上述行为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倪**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钢架大棚,违法建设面积达134.85平方米,被告大丰住建局发现后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在原告未主动履行该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大建限决字(2012)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在该行政处罚程序中,被告虽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告收到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后,被告大丰住建局依法催告原告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明确的义务,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该期限之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原告倪**的合法利益。原告倪**对催告履行不服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因不成立,未被被告大丰住建局采纳。被告大丰住建局遂向大丰市人民政府请示,大丰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批复同意对倪**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并责成被告大丰住建局会同大中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由此可见,被告大丰住建局对原告倪**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是大丰市人民政府以批复同意的形式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据此,被告大丰住建局在大丰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其组织实施后,又作出了大强决字(2014)2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倪**提出的被告大丰住建局无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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