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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丰**限公司与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诉被告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丰人社局)、第三人蒋**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丰人社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向第三人蒋**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进勇,被告大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蔡*,第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人社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1)第5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受伤人蒋**系江苏丰**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大丰帝**限公司1#、2#车间工程上的油漆工。2011年3月8日16时许,其在工程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南通**医院,大**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5左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依照中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受伤人蒋**所受的上述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为: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4、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1-4拟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受理工伤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

5、原告与大丰帝**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

6、大丰市急救医疗站院前急救呼救登记表;

证据5-6拟证明:(1)帝**公司1#、2#车间是由原**公司承建施工的;(2)第三人蒋**是在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工地上摔倒受伤的。

7、南通**医院出院记录;

8、大**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据7-8拟证明第三人摔倒受伤治疗的事实。

9、证人吴*的书面陈述笔录;

10、被告对张**的书面调查笔录;

11、被告对董**的书面调查笔录;

12、被告对蒋**的书面调查笔录;

证据9-12拟证明被告依法定职权对第三人受伤事实履行了调查职责。

13、备忘录,拟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到原告单位履行了调查义务,但原告单位及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未配合被告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诉称,2011年3月8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蒋**在原告丰**司承建的帝**公司建设工地上进行油漆作业时,违规野蛮操作,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被告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确定由原告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明显不当:1、蒋**非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单位从未招用过蒋**;2、蒋**受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严重违规操作、野蛮作业所致;3、蒋**应与实际招用人吴某形成雇佣关系,不属劳动争议范畴。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依法向大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该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1)第5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作,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大丰人社局辩称,1、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1月5日作出、送达,大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清楚。帝**公司1#、2#车间的建设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招用蒋**进工地做油漆工。2011年3月8日下午4时许,蒋**在该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该事实应予认定。3、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对蒋**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蒋**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方面,因被告在庭审时补充出示了相关的送达证据,故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8,被告认为,出院记录上应当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其中南通**医院的出院记录关于出院情况的记载非同一时间作出,笔迹和字体明显不一致,有私自添加改动的情况。对证据9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蒋**应当受雇于吴*,与吴*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0-12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第三人蒋**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备忘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单位的印章,无相关执法记录仪相佐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6、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8份证据具有证明作用,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所举证据5、7-9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部分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备忘录)提出异议,被告提供此备忘录仅为证明其曾依职权向原告进行调查,该证据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公司依据其与帝**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承建了帝**公司的1#、2#车间建设工程。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工程直接由本公司承建施工,未进行分包和转包,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丰**司的项目经理王**。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蒋**被王**招用进工程工地做油漆工。2011年3月8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蒋**在该工程工地进行油漆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南通**医院,大**民医院诊疗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5左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1年11月4日,第三人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11日,被告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1月5日,被告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1)第5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大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3日,大丰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然不服,于2012年8月29日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原告多次口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正在庭外协商之中,有调解可能,请求暂缓立案。后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蒋**所受伤害,是否应由原告丰泽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3、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丰**司认为,1、第三人蒋**系原告承建工程油漆项目分包负责人吴*所雇佣的人员,原告与其无劳动关系,应由吴*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违规野蛮操作致伤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来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2、原告在收到大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15日内就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后因与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等原因没有要求及时立案,原告本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大丰人社局认为,1、原告未能提供吴*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吴*与原告之间应是内包关系,王**、吴*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应对其招用的劳动者蒋**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所作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第三人蒋**认为,蒋**不是吴*雇佣的,吴*也没有分包油漆工程,蒋**是原告招用的油漆工,其余意见同被告的质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大丰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一)关于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原告当庭自认,涉案帝瑞**1#、2#车间建设工程是由原**公司直接承建施工的,未进行分包和转包,王**是原**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而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蒋**是由王**招用至工程工地做油漆工的。王**组织工程施工、招用施工人员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丰**司承担。因此,被告认定王**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应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工程工地上进行油漆作业时摔伤的,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是在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之内,故可认定原告依法及时行使了诉权。后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庭外协商赔偿事宜、暂缓立案,符合情理。故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受伤是否系其违规操作所致,不影响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吴**自然人,无论第三人蒋**是否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均不影响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应由实际雇佣人吴*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丰**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1)第5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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