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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杨**在向本院递交的其诉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诉称:我于1987年12月调进江苏**公司,先后在其下属的“人民商场”、“东方商厦”、“银都商贸经营部”、“债权清收办公室”等部门工作。20多年来,江苏**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江苏**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我于2014年2月向大丰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劳动监察大队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现请求法院判令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起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督促用人单位补发应得工资428173元、社会保险费用134244.50元、经济补偿金4.8万元、赔偿金9.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杨**要求确认江苏**公司解除与起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江苏**公司补发应得工资428173元、社会保险费用134244.50元、经济补偿金4.8万元、赔偿金9.6万元等请求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行政机关不应对该争议事项再行处理,故起诉人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处理的事项,不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该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中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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