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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大丰**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大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丰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告递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大丰**道东延工程地块征地相关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答复称,因原告未能提交征地范围内生产、生活用房的房地产证件,不能证明获取涉案信息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符合申请公开的条件,因此拒绝公开涉案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大丰**道东延工程使用原告房屋所涉地块(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三组235号)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大丰市沿海高速连接线延伸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349号)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涉及征地范围红线图及相关政府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具体身份;

2、吴**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吴**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证据2-3拟证明原告儿子吴**、女儿吴海燕的房产在项目建设范围内;

4、2005年所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在南翔大道建设范围内;

5、2012年所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5-6拟证明原告在建设项目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由于土地被征用,影响生产、生活;

7、2012年7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是原告所属地块等相关政府信息;

8、2012年8月9日大丰国土局(2012)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曾经申请政府公开信息,被告并没有因原告未提供与涉案政府信息的相关证据而不公开,而是告知原告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与这一次申请的是一致的,被告作出了与之前的不同答复内容,被告拒不公开信息不是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只不过是为了隐瞒相关政府信息而找的借口;

9、原告2012年10月1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是南翔大道东延工程地块征地相关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

10、2012年11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2)第9号,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经江苏省政府批准文号为苏政地(2012)349号批文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经申请公开南翔大道工程所涉政府征收批准文件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因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公开,而是进行了公开,只不过公开内容不完整,本案中被告不公开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证明原告与涉案信息是有联系的;

11、2012年11月17日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上次公开了苏*地(2012)349号批文,原告进一步要求被告公开征地范围等政府相关文件,本次申请是与以前的申请相连贯的,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自己的生产、生活有关系;

12、延期答复及提供证明材料告知书(2012)第15号,被告延期15个工作日且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是无理的,原告申请时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1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2)第18号(大丰国土局),这是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知情权的证据;

14、2012年7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盐城国土局),拟证明原告申请涉案地块相关政府文件;

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2)第2号(盐城国土局),拟证明原告向盐城市国土局就涉案相关政府信息进行过申请,盐城国土局没有以涉案信息与原告生产无关为由不答复,本案中被告不公开的理由与被告之前的答复及盐城国土局的答复是相矛盾的;

16、2012年11月1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盐城国土局),申请内容与本案中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内容是一致的;

17、盐城国土局答复告知书,该局认为按照就近便民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申请,盐城国土局没有认为涉案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

18、江苏省国土厅答复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就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江苏省国土厅申请公开,江苏省国土厅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同样是以就近便民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申请,同样没有认为涉案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面拒绝答复;

19、建设项目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的现场照片4张,两张照片是原告的承包土地,南翔大道工程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涉案项目土地征用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关系;另外两张照片是修建的道路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和小商店,原告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是小商店的执照,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所涉及的相关政府信息与原告有密切关系;

20、承包土地使用证及农田补助一卡通,拟证明涉案项目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大丰国土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未能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有关证明,不符合申请信息公开的要求,被告可以不予公开;2、原告诉请公开的“大丰市**程土地批文的涉案政府信息”,由于要求不清楚,工程名称不准确,材料无法查找,无法公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2)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告知原告因其未提供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所以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

2、(2012)第15号延期答复及提供证据材料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经初步审查,原告不符合公开答复的条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明;

3、吴**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不清楚、不准确,信息无法查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可以证实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基于自己的生产生活特殊需要而提出的申请;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延期没有正当理由,只是为了拖延信息公开的时间的借口;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0、14-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18、2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具体地理位置,不能证实原告所申请信息是为了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经核查,该组照片所载明的地理位置均在南翔大道附近,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大丰市大镇泰西村三组居民,在该村组拥有27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吴**在大丰市区南翔路北本宅经营“大**萍烟酒商店”。2012年7月12日,吴**向大丰国土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使用其房屋所属地块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大丰国土局于2012年8月9日答复吴**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2年10月17日,吴**再次向大丰国土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面公开大丰**道东延工程使用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三组)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2012年11月12日,大丰国土局作出(2012)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吴**,本机关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将以纸质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你所申请公开大丰**道东延工程使用地块的信息:该地块已于2012年6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转用,批准文号为苏*地(2012)349号(具体内容见相关批文复印件)。”并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大丰市沿海高速连接线延伸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349号),该批复载明:同意大丰市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大中镇红花村、泰西村等8.2057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4.937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等等。2012年11月17日,吴**向大丰国土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大丰国土局“依法书面公开大丰**道东延工程使用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三组235号)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大丰市沿海高速连接线延伸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349号)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涉及征地范围红线图及相关政府文件”。2012年12月7日,大丰国土局作出(2012)第15号《延期答复及提供证明材料告知书》,告知决定延期15个工作日,并要求吴**于2012年12月27日前提供该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吴**向被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大**萍烟酒商店营业执照、吴*商店营业执照四份材料。同年12月28日,大丰国土局作出(2012)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吴**,你向本机关申请公开大丰**道东延工程地块征地相关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在办理中,因调查需要,本机关向你送达了(2012)第15号《延期答复及提供证明材料告知书》。你向本机关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四份证明。本机关审查认为,你提交的四份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证明你在征地范围内拥有房产权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你未能提供在征地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用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你获取征收该地块的政府信息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本答复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丰市人民政府或盐城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吴**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告所称的“大**翔大道东延工程”即为“大丰市沿海高速连接线延伸段工程”,该工程征用了原告所在大中镇泰西村的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都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另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说明,原告吴**系大中镇泰西村三组村民,其宅基地毗邻南翔路,其经营的“大**萍烟酒商店”位于南翔路北,应当认定原告申请公开涉及南翔大道东延工程建设用地的政府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后,已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其符合“三需要”要求的证明材料,故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不予公开的(2012)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的“相关政府文件”不够明确具体,被告应当明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后重新予以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大丰国土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被告大丰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2012年11月17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丰国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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