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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术开发区全润万家超市与江苏**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术开发区全润万家超市(以下简称全润万家超市)不服被告江苏**草专卖局(以下简称东台市烟草局)作出的东烟处(2014)第Y9812014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当事人违法运输卷烟:84/S苏烟(软金砂)400条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润万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东台市烟草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胡**参加了9月4日的庭审,原告全润万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东台市烟草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参加了9月1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烟草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全润万家超市作出东烟处(2014)第Y9812014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东台市烟草局联合公安查获原告全润万家超市合伙人潘**、李**、金**三人用厢式货车运送的84/S苏烟(软金砂)400条、84/S中华(硬)50条、84/S中华(软)100条(以上均为YCYC标识)共计3个品牌卷烟550条整。因上述三人均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告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卷烟进行登记保存,并于同日立案调查。上述涉案卷烟中50条中华(软)、50条中华(硬)、50条中华(软)分别系涉案人员潘**、李**、金**三人个人携带回老家给家中老人做生日用,400条苏烟(软金砂)系三人从盐城**开发区全润万家超市用车牌号赣L35980厢式货车运往金**(法定代表人)负责的东台市富安镇全润万家日用百货超市销售用,当事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为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伍佰元*(¥267500.00元),无违法所得。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等规定,作出“对当事人违法运输卷烟:84/S苏烟(软金砂)400条予以没收;对潘**、金**、李**个人携带卷烟:84/S中华(硬)50条、84/S中华(软)100条予以发还”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中“对当事人违法运输卷烟:84/S苏烟(软金砂)400条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2、先行登记保全批准书1份。

3、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

4、立案报告表1份。

5、东台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审批表1份。

6、东台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1份。

7、东台**卖局案件移送回执1份。

8、案件移送通知书1份。

9、东台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

10、东台市烟草专卖局案件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

11、东台市烟草专卖局接受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

12、案件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调查期限)1份。

13、有关事项告知书(延长调查期限)1份。

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

15、送达回证1份。

1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

17、送达回证1份。

18、真品卷烟检验损耗及检验留样有关事项告知书3份。

1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

2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

21、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

22、案件处理审批表1份。

上述证据1-22,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2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违法运输卷烟的事实。

24、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违法运输的卷烟550条先行登记保存。

25、潘**等三人违法的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违法运输卷烟的事实。

26、抽样取证物品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运输的卷烟抽样以鉴别真伪。

27、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就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向原告进行通知。

28、被告对潘**、李**、金**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涉案卷烟为原告所运输。

29、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1份。拟证明将涉案卷烟送江苏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

30、卷烟鉴别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经检验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

31、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1份。拟证明没收卷烟价格。

32、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潘**告知涉案卷烟的检验结果。

33、被告对金**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无准运证运输卷烟的事实。

34、当事人陈述、申辩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负责人金**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

3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及依据。

36、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发还清单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发还确认各3份。拟证明发还卷烟的情况。

37、情况说明1份。

38、行政执法证清单5页。

39、行政执法证4份。

上述证据37-39,拟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证号在涉案有关证据中填写不一致的原因是被告在本案执法过程中,发证机关换发执法证造成。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东台市烟草局提供的规范性依据有:

1、《烟草专卖法》(节录)。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节录)。

3、《江苏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异地携带卷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法(2013)434号(节录)。

原告诉称

原告全润万家超市诉称,1、被告涉案处罚程序违法。其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明显不符,被告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存在同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号前后不一致的情形;2、原告不存在无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违法事实,被告处罚决定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在盐城市烟草专卖局没有配送的情况下,自行调送,未触犯法律,也不存在危害行为,原告不清楚国烟专(2008)18号文件已停止执行,异地携带的相关规定原告不知晓,其他地区已取消县级配送,因原告错误认知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适用法规错误。《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于2013年作出修改,删去了原《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告适用该条例第五十四条系适用法规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烟处(2014)第Y9812014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当事人违法运输卷烟:84/S苏烟(软金砂)400条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

2、《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异地携带卷烟管理和携带证使用的通知》国烟专(2008)18号。拟证明《烟草专卖法》未载明“异地携带,何为异地”,依据行政法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认定原告将卷烟从盐城运至东台是无证运输。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烟草局辩称,1、法律并未取消县(市)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对烟草行政管理的职权,原告以其不知晓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不构成违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在本案中,因潘**、李**、金**三人在案件调查之初并未就其携带的卷烟向调查人员进行详细说明,经再次询问调查,三人方才反映涉案被发还150条卷烟系“带回老家自用的”情况,被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不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经过集体讨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9、18-19、30、3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载明的经负责人批准的事实不能得到验证。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送达的通知书不是其向法庭提交的(2014)006号。对证据4立案报告表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同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号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对证据10-11、20-2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同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号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对证据12、1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被告工作人员的执法证号与其他工作人员执法证号不一致。对证据14-1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明显不符,且被告同一执法人员执法证号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对证据25中卷烟抽样检验照片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确定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且抽样检验单中载明的提取人为吴*、陶祥国,而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检验委托书等证据中载明的抽样人为吴*及其他人员。对证据2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抽样提取人与其他证据中载明的抽样提取人前后不一致。对证据2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理通知书的文号和送达回证载明的文号明显不符。对证据28中潘**的询问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同一执法人员执法证号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且对被询问人潘**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李**、金**的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中载明的抽样人为吴*、陈*,与被告方提交的检验抽样清单中提取人不符。对证据31、3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苏省烟草专卖局作为被告的上级机关不能作出卷烟价格的认证证明,应当由物价部门作出相关价格的证明。对证据3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载明的询问人前后不一致。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同意作出发还潘**等三人150条卷烟的前提下,出具的对烟草部门处罚无异议的承诺。对证据3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调查程序均存在违法。对证据37、39,认为被告执法人员在已取得新版执法证的情况下,仍使用旧版执法证执法,所形成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证据3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执法人员执法证清单未能载明是何时登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两次告知,是基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一直以县作为烟草行政管理的管辖单位,不存在以地(市)作为行政管辖的单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8-19、3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12-17、20-29、31-35、37-39具有“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11、3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润万家超市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与零售(食盐限零售)等,其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32091111062(发证机关为盐城市烟草专卖局,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东台市烟草局行政执法人员联合公安在G15高速南沈灶出口处查获赣L35980厢式货车上卷烟:84/S苏烟(软金砂)400条、84/S中华(硬)50条、84/S中华(软)100条(以上均为YCYC标识),共计3个品牌550条整。检查时,原告全润万家超市合伙人潘**、李**、金**三人在场,且均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涉案卷烟中,50条中华(软)、50条中华(硬)、50条中华(软),合计150条分别系涉案人员潘**、李**、金**三人个人携带回老家自用,其余销售用400条苏烟(软金砂)系原告用车牌号赣L35980厢式货车运往东台市富安镇全润万家日用百货超市。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为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伍佰元*(¥2675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行为立案予以查处。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4年6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对当事人违法运输卷烟:84/S苏烟(软金砂)400条予以没收;对潘**、金**、李**个人携带卷烟:84/S中华(硬)50条、84/S中华(软)100条予以发还”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6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在陈述申辩书中写到“我对东台烟草专卖局拟作出处罚决定无意见”。2014年6月5日,被告负责人对原告所涉违法行为进行了集体讨论。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异地携带卷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法(2013)434号第一条的规定,作出东烟处(2014)第Y9812014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运输卷烟:84/S苏烟(软金砂)400条予以没收;对潘**、金**、李**个人携带卷烟:84/S中华(硬)50条、84/S中华(软)100条予以发还”。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中“对当事人违法运输卷烟:84/S苏烟(软金砂)400条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被告涉案处罚程序违法。其向原告送达的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明显不符,被告在查处案件过程中的证据存在同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号前后不一致的情形。2、原告不存在无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违法事实,被告处罚决定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在盐城市烟草专卖局没有配送的情况下,自行调送,未触犯法律,也不存在危害行为,原告不清楚国烟专(2008)18号文件已停止执行。异地携带的相关规定原告不知晓,其他地区已取消县级配送,因原告错误认知导致本案发生,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适用法规错误。2013年《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已经修改,删去了原《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告适用该条例第五十四条系适用法规错误。被告认为,1、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两次告知,是基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执法人员执法证号在涉案有关证据中填写不一致的原因是被告在本案执法过程中,发证机关换发执法证造成。2、被告认定原告无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违法事实清楚。法律并未取消县(市)对烟草行政管理的职权,原告以其不知晓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不构成违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84/S苏烟(软金砂)400条的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据此,被告依据前引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作出“对当事人违法运输卷烟:84/S苏烟(软金砂)400条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合法正确。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以下瑕疵:1、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以及对潘**、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中同一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的执法证号不一致且未作说明。2、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没有作具体表述。3、将“对潘**、金**、李**个人携带卷烟:84/S中华(硬)50条、84/S中华(软)100条予以发还”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文等。虽然上述问题不足以作为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但被告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开发区全润万家超市要求撤销被告江苏**草专卖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东烟处(2014)第Y9812014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当事人违法运输卷烟:84/S苏烟(软金砂)400条予以没收”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术开发区全润万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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