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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闵**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闵**因要求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沈*,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0年4月28日建湖县拆迁指挥部的选房结算通知书;2、居明星的房产所有权审核表;3、居明星的身份证复印件;4、拆迁补偿安置经费总结算单传票;5、2001年4月28日结算凭证;6、2001年4月28日居明星与兴湖**管理处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讼争房屋已登记在居明星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戴*、闵**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讼争的位于建湖县城兴湖花园18幢304室房屋的登记材料交被告审查,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予以受理,并告知原告取证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到期后,被告却一再拖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两原告发放位于建湖县城兴湖花园18幢304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提供的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房屋登记后,发现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于2001年4月已登记在居明星名下,后口头告知原告无法为原告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4、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戴*,因其审核表不真实,审核表是一份空白的审核表,不符合房屋登记要求;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合法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交的受理通知书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可。

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戴*、闵**向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位于建湖县城兴湖花园18幢304室房屋全部登记申请材料交被告审查,要求被告为原告发放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予以受理,后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现上述房屋已于2001年4月登记在案外人居明星名下,随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上述房屋产权证书无法办理,登记程序终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发放位于建湖县城兴湖花园18幢304室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本案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受理原告戴*、闵**房屋登记申请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原告戴*、闵**将讼争的位于建湖县城兴湖花园18幢304室房屋的申请登记材料交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审查,被告予以受理,后被告发现该房屋已于2001年4月登记在案外人居明星名下,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并告知原告无法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戴*、闵**要求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其颁发位于建湖县城兴湖花园18幢304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闵**要求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位于建湖县城兴湖花园18幢304室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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