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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丁玉花与响水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丁**诉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响水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该案经盐城**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建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响国用(2006)字第1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盐城**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蔡**,第三人响水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2006年1月21日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根据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向江苏**限公司颁发了响国用(2006)字第145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江苏**限公司以该使用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证,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为其补办响国用(2006)字第1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滨海县人民法院(2012)滨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盐城东**限公司和本案原告相同的诉请,被法院驳回起诉。

2、盐城**民法院(2012)盐行终字第002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2012)滨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书,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法律文书已生效。

3、响水县人民法院(2011)响执字第0515号民事裁定书;(2007)响执字第0448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拟证明本案第三人响水立**有限公司债务问题比较多,社会矛盾集中。

4、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05年12月20日资产转让协议一份;

(2)2006年1月19日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一份;

(3)2005年12月25日江苏**限公司章程一份;

(4)2005年8月5日被注销的盐城东**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

(5)响地估字第2006-08号土地估价报告一份及评估师的资格证书;

(6)2005年11月28日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2005年12月20日来荣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7)2006年1月18日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

(8)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9)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取江苏**限公司及盐城东**限公司的土地登记费3000元收据一份;

(10)盐城东**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税务登记证一份,法人金**。

(11)江苏**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税务登记证一份,法人来荣海。

(12)江苏**限公司企业注册代码证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讼争的土地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重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

响**民法院审理的李霞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卷宗里的八份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早在2006年就知道盐城东**限公司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该案中有协议和法院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王**早在2006年就知道东发**限公司转让土地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丁**诉称: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合法申请、第三人办证时未缴纳契税,地上房屋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颁发响国用(2006)字第145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实体违法,因而响国用(2006)字第1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失去存在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王**、丁**原审时所举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

2、盐城东**限公司章程;

3、盐城**开发区与原告王**签订的协议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王**、丁**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被告于2006年1月21日实施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组证据:

1、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响土出字(2005)第81号文件;

2、响水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7月1日。使用年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该宗地面积为60506平方米,受让价格为292.2439万元;

4、响国用(2005)字第14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位于响水县城迎滨大道北侧、浦江路东侧605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1月20日前由二原告出资并登记在盐城东**限公司名下。

第三组证据:

1、响水县土地变更登记申报审批表,变更响国用(2005)字第14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核准通知书;

3、工商行政名称变更通知书;

4、三份授权委托书。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28日、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2月20日;

5、2005年12月20日资产转让协议书;

6、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0)响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

7、江苏省**民法院(2010)盐商申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

8、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

9、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1)响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在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判决无效;

10、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1)响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更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违法,或者由被告自行注销,并恢复原告控股的盐城东**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11、2005年12月20日署名来荣*、金**向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响水县房产局关于确认产权的请示报告,证明该份报告是以来荣*和金**名义非法申请的并由陈**实际操作的,拟证明被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

12、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拟证明金**、来荣海和第三人在交易时未依法纳税,仅向被告支付3000元土地登记费用,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3、响水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3月19日和2010年4月12日行政答辩状、被告将原告控股的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其主要依据是《资产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

14、2011年8月11日、2012年1月11日被告的行政答辩状,拟证明被告在作出响国用(2006)字第14541号具体行政行为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15、2006年2月9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拟证明第三人非法取得的响国用(2006)字第145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公告作废,不具有可诉性;

16、响国用(2006)字第1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非法登记的响国用(2006)字第145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又变更为响国用(2006)字第1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7、响水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8月6日公告,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响国用(2006)字第1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再次遗失并登报废止;

18、响证字第B0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0年3月14日响水房产管理局答辩状,2010年5月4日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响**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响**民法院(2010)响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该宗地上的房产未依法登记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的时间是2006年1月23日,而且材料不全。该产权证根本就没有发给本案第三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2006年1月21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19、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1月22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响证字第B0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宗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交易时没有依法向被告递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21、2006年1月21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给第三人和原告控股公司的《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一份;

22、2012年12月13日金**通过特快专递出具的一份书面证言,拟证明在金**担任公司法人期间,二原告因债务缠身一直未在公司露面,公司所有经营事务二原告均不知情;

23、2009年9月23日盐城东**限公司诉案外人盐城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起诉状、2010阜行初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书和(2010)盐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控股的公司起诉时已涉及本案的内容;

24、2010年1月20日盐城东**限公司诉盐城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作出的设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处理,2010年2月8日盐城**民法院以2010盐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拟证明本案中止诉讼,设立登记违法;

25、2009年11月11日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控股公司的委托,向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发法律建议书、该局于2009年11月13日签收,拟证明原告控股的公司在2009年10月11日即向被告的职能部门,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

26、大丰市人民法院(1994)大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金坛市人民法院(2011)坛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1994年6月30日陈**就因诈骗罪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5月20日陈**因票据诈骗罪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万元,诈骗是陈**的惯性;

27、《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共16页,其中第11页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进行变更地籍调查,未进行调查准备,未发送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也未实地调查,是违反法律法规和关于变更土地的若干规定和程序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28、部分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条款,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违法或无效。

第四组证据:

滨海县人民法院(2012)滨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书,盐城**民法院(2012)盐行终字第002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盐城东**限公司诉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虽经滨海法院和盐**院二级法院审结,但不影响原告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五组证据:

江苏**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雪**限公司,现更名为响水立**有限公司,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来源。

原告王**、丁**重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

1、原告王**、丁**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丁**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知情;

2、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5月4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的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土地地面上的建筑物没有登记也没有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王**、丁**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响水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所颁发及变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体涉及盐城东**限公司和江苏**限公司,从未涉及本案两原告。2.盐城东**限公司已就本案原告王**、丁**的诉讼请求提起过行政诉讼,已被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并经二审维持原裁定。3.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4.第三人江苏雪**限公司社会问题严重。综上,被告颁发及变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响水立**有限公司当庭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未提供有关的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原告王**、丁**对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被告抗辩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且被告在原审时没有提交,超出法定举证期限;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丁**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原、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原审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被告原审提供的四组证据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因此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因其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10日原告王**与响水**管委会签订一份协议,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位于响水县城迎宾大道北侧约100亩土地一宗,以出让的方式给原告,用于新建各种箱包制造项目。2003年12月原告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盐城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2005年7月盐城东**限公司通过出让取得响水县城迎宾大道北侧面积为605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5日盐城东**限公司取得响国用(2005)字第14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0月盐城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2005年12月20日金**以盐城东**限公司名义与金**本人、来荣海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盐城东**限公司将605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作价1550万元转让给金**、来荣海,价款分三期付清,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证过户手续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资产移交后其产权归金**、来荣海所有,可用于注册新公司。2005年12月30日来荣海、金**以盐城东**限公司的土地及地面所有建筑物入股注册成立了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荣海,但至今也未支付相应价款。2006年1月19日盐城东**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并向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响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将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江苏**限公司,被告于2006年1月21日作出变更登记,向江苏**限公司颁发了响国用(2006)字第145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该使用证遗失,根据江苏**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8日为其补办响国用(2006)字第1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6月16日,来荣海将江苏**限公司股权的51.5%转让给陈**,由陈**、来荣海、金雪银共同组成股东会,陈**控股,后江苏**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雪**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2011年8月17日江苏雪**限公司更名为响水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

本院认为

2010年1月盐城东**限公司诉金**、来荣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响**民法院作出(2010)响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处分盐城东**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未召开公司股东会;2、2005年12月20日金**以盐城东**限公司的名义与金**、来荣海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调解书损害其合法的财产权益,要求再审,经盐城**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盐商申字第00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1年4月盐城东**限公司诉江苏雪**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响**民法院作出(2011)响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盐城东**限公司与江苏**技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无效。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盐城东**限公司诉响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江苏雪**限公司要求确认土地行政登记违法一案,滨**民法院认为盐城东**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作出(2012)滨行初字第00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对该案的起诉。盐城东**限公司不服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王**、丁玉花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颁发响国用(2006)字第14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原告王**、丁**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二原告的财产权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王**虽然在2006年6月3日与陈**签订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履行,也未涉及原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且原告丁**直到2012年元月份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起诉未超过时效,且被告原审时并未提出时效抗辩,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送达,没有完税,因此应当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

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王**、丁**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响水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所颁发及变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体涉及盐城东**限公司和江苏**限公司,从未涉及本案两原告;盐城东**限公司已就本案原告王**、丁**的诉讼请求提起过行政诉讼,被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并经二审维持原裁定;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出的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送达,没有完税等问题,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响水立**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丁**诉称,二原告是盐城东**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股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二原告作为股东都有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三条规定均是指股东在公司或股东利益受损而公司却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所享有的民事求偿权,本案中,二原告所在公司即盐城东**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法院审理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被驳回起诉,并经二审维持,故不存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亦无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的法定特别情形,因此二原告诉称其作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认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在原告所在公司已经以本公司名义提起过与本案相同的行政诉讼之后,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经完全被该公司所吸收,公司已经代表各股东的利益行使过诉讼权利,法院对于股东另案提起的重复起诉不应当再受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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