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崔**,原告王**申请的证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关于王**同志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其主要内容是:关于王**要求依法确认其事实“老工伤”的事项。经查,王**档案中没有有关部门确认其因工受伤的手续,王**也未能提供有关部门确认其因工受伤的手续,所以该请求事项不符合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人社(2011)273号第(一)条的规定。关于王**要求依法撤销不合理的“退职”,为其重新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法律赋予的对王**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原工作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按政策标准给予核对所有应享受的各项待遇的事项。经查,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经所在单位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申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因病退职条件,1994年1月原东**利局批准王**退职,该批准行为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五条的规定。据王**《退职审批表》反映,其于1994年1月退职,当时王**的年龄为40周岁。所以王**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东台市人社局对王**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王**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意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再次请求依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1份。

2、《答复意见》1份。

上述证据1、2,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意见》。

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将《答复意见》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

4、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

5、介绍信存根1份。拟证明原告于1979年到东台市水利运输处工作。

6、养老金领取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1994年初办理退职手续并享受退职待遇。

7、医院体格检查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1993年年底到医院参加体检的情况。

8、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1993年12月底参加了东台**委员会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

9、集体固定工退职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办理了退职手续。

10、(事业单位工人)退职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退职批准机关是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东台市水利局。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依据有:

1、《关于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盐人社(2011)273号)(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2、**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3、《关于普遍实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1979)12号);

4、《关于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权限的通知》[东市人(1991)10号]。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固定技术职工。1993年4月4日下午,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他人打伤左眼致严重视力减退,视神经损伤。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再次请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被告以原告档案中没有有关部门确认因工受伤的手续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职为由作出不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答复意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2013)东政行复字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该案经过行政复议。

2、《关于请求将王**同志由退职改为退休的请示》1份。拟证明原告的事实工伤众所周知。

3、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被东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

4、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周**证实原告并非因病退职而是因工退职。

5、《关于王**同志退职的情况说明》1份。

6、《关于王**同志退职的情况反映》1份。

上述证据5、6,拟证明原告1993年4月受伤情况及原告被办理退职并非出于其自愿申请。

7、《东台市水利运输处关于蔡一进打伤王**左眼的费用处理意见》[东水运(1993)028号]1份。

8、《东台市水利运输处关于给予蔡一进记过处分的决定》[东水运(1993)026号]1份。

上述证据7、8,拟证明原告单位为其申报工伤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再次请求依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其事实“老工伤”,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纳入“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时要求依法撤销不合理的“退职”,重新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法律赋予的对其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原工作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按政策标准给予核对所有应享受的各项待遇。经查,原告没有提交且档案中也没有确认其因工受伤的手续资料,故该请求事项不符合《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1994年初原东台市水利局批准原告因病退职,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其不应该是退职。对证据9,原告认为,该表并非原告本人所写,内容填写不实。对证据10,原告认为,该表填写时间不正确;批准退职机关应是劳动人事部门,而非东台市水利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鉴定委员会是技术性鉴定机构,无权对劳动者的伤残性质作出结论。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仅是个人凭回忆对当时所写文字作出的说明。被告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没有说明原告受伤是因工受伤。被告对证据7、8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单位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或者为其申报工伤。原、被告对证人刘*当庭所作的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9、10,具有“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8,具有真实性特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原、被告对证人刘*当庭所作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王**出生于1954年6月,系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现东台市**责任公司)职工。1993年12月,经东**民医院体检、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申请、东台**委员会鉴定、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主管局原东**利局批准,于1994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因病退职手续。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交《再次请求依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其事实“老工伤”,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纳入“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依法撤销不合理的“退职”,重新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法律赋予的对其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原工作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按政策标准给予核对所有应享受的各项待遇。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答复意见》,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并将该《答复意见》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于1993年4月4日下午受伤致残不是工伤,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何病被退职;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实行退职制度,应适用退休相关政策,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工伤、退职、退休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原(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或患有××,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亡),符合工伤待遇申领条件而目前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因企业破产倒闭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落实的老工伤人员……”。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能否属于该意见所称的“老工伤人员”,进而是否属该意见的调整范围,该意见及国家法律、法规等并未作出规定。根据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与原(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的工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法规等未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如何界定的情况下,被告参照与此最相类似的《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予以评定并无不当。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遭受事故伤害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其事实“老工伤”,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纳入“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综合判断,原告不具备该项规定应当办理退休的条件。原告出生于1954年6月,至1994年1月尚不满40周岁,亦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至(三)项所规定应予办理退休的条件。1993年12月经医院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申请、东台**委员会鉴定、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主管局原东**利局批准,于1994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因病退职手续,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以及《关于普遍实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1979)12号)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由各主管局办理……”的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王**同志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