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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五金厂与杨**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市**五金厂(下称华成五金厂)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邗江人社局)、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审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华成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成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亦作为该局出庭应诉的工作人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2月31日,邗江人社局根据杨**的申请,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4)第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右肱骨远端骨折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6日13时左右,第三人杨**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瓜州镇洛家西路前姚组路段时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即到扬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患者20分钟前骑车上班路上不慎与同事车辆碰撞即摔倒在地……”,诊断结果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并于当天进行了手术。2013年3月29日,原告杨**之子张*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母杨**2013年3月26日13时左右,驾驶电动车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杨**受伤。邗江区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对当事人朱某某及在场人韦某某、傅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笔录中,朱某某称其2013年3月26日中午12时50分从家中出发去华成五金厂上班,由东向西行至洛家路前姚组路段的时候,同事杨**和韦某某骑电动车从洛家路南侧的路口左转弯和她同向行驶,事故发生时,杨**在她的后方行驶,发生车祸与她无关。在韦某某、傅某某二人各自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与杨**是同事关系,韦某某称其与杨**是一起去华成五金厂上班的,傅某某称其是在去华城五金厂上班途中发现前方杨**摔倒在地上的,同时二人表示不清楚车祸如何发生。2013年5月8日,邗江交巡警大队出具扬公邗交证字(2013)第13001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对交通事故责任载*无法查清。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未能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13年7月,第三人以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邗**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扬邗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朱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朱某某赔偿杨**9539.30元。朱某某认为杨**受伤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于扬州**民法院,二审中,朱某某自愿承担9539.3元,因与原判决赔偿金额一致,且杨**对原判决赔偿金额无异议,二审未对朱某某上诉理由予以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朱某某赔偿杨**9539.30元并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扬*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恢复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举行工伤认定听证会,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4)第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第三人杨**与原告华*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分析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是有无实际用工的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对朱某某、韦某某、傅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的陈述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第三人杨**与朱某某、韦某某、傅某某等均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提供劳动场地、劳动工具等,被告虽然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驳观点。2、被告邗江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朱某某、韦某某、傅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杨**本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的陈述等一致显示杨**与朱某某、韦某某等是同事均在原告处上班,被告据此并结合其他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作此认定属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3、第三人杨**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分析第三人是否系在上班途中的关键是,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为合理时间,事故地点是否为合理上班路线上,行驶的目的是否为上班。本案从时间上看,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第三人上班时间没有强制约束,由第三人控制,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亦明确“本单位早中晚对外开放……在开放时间内,杨**可以进入本单位操纵,具体时间有其本人控制”,结合交警部门对韦某某、傅某某、朱某某、杨**的询问笔录都明确表明,事故发生时,四人均在前往原告单位上班的路上,可以认定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其合理上班时间,目的是为了去上班。从路线上看,被告根据第三人就其上班路线作的说明、被告现场踏勘路线以及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事发地点位于合理上班路线中并无不当。4、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杨**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负何种责任,邗**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事故责任作了明确划分,具体为杨**与朱某某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赔偿范围及金额进行了判决,该民事案件在二审中因上诉人朱某某对一审的赔偿金额予以同意,二审未再对上诉理由予以审查,并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据此,被告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人员、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举行的听证会笔录等,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杨**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邗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华*五金厂要求撤销被告邗江人社局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字(2014)第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成五金厂上诉称:1、上诉人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没有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由生效文书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仅凭杨**和案外人的口头陈述就径行认定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也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他人工伤认定案件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这就能证明被告一贯做法是要求先予进行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却未要求第三人先予进行劳动仲裁。对此,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解释,也没有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却无视该证据的三性,认定该证据理由不充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有失公允。2、杨**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受伤。(1)杨**不是上诉人单位固定人员,上诉人不对她的工作量、工作时间等做强制性约束。因此杨**受伤与到本单位上班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仅仅凭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中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都是去上班的陈*就认为其也是去上班,理由过于牵强。(2)由杨**申请工伤认定的路线图可以看出,其受伤当日行车路线与其之前来单位的合理路线明显不同,不能确定是在上班途中受伤。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无视第三人当时去其他地点的可能性,此认定不能让人信服。3、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并非其所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杨**是在发生事故后的第四天由其儿子张*报警,此时交警大队已经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后邗**院民事判决采用推断方式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推断理由牵强、逻辑错误、缺乏证据。因此朱某某上诉后在中院主审法官的调解下自愿承担杨**损失的50%,前提是朱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不承担责任、同意赔偿数额的前提下,中院尽管作出维持判决,但这只能说明其对一审判决中实体处理予以认同,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只能作为赔偿结果依据予以执行,不是对一审判断事故责任的确认。杨**称其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仅仅凭邗**院的推断的有争议的判决就认定第三人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字(2014)第8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6日下午,上诉人单位职工杨**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证据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巡警大队对案外人的询问笔录等等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作出认定结论并无不妥。2、上诉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和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答辩人有权在事实清楚情况下确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程序错误。根据对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和工伤认定申请听证会记录、第三人参保的社会保险委托扣款申请表上的签名和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答辩书》第二条的供述,可以证明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答辩人认为无需再行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2)上诉人认为杨**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与事实不符。《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合理时间方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答辩书》第二条,上诉人单位对时间不作强制约束;结合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是在合理上班时间。合理路线方面,上诉人提供的路线和杨**提供的路线就事故发生地点来说是一致的,方向也是前往上诉人单位的方向。根据法院民事判决中对事故地点路线的查明、巡警大队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细节,并经现场查看后绘制的上下班路线图,结合对案外人的询问笔录,答辩人认为事故地点是在第三人合理的上班路线上。(3)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并非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答辩人是以法院的生效裁决作为认定依据的。法院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举证,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3、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受理申请后因第三人未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答辩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后由于第三人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答辩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调查、召开工伤认定听证会,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邗江人社局、原审原告华成五金厂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原审案卷材料已全部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杨**所受伤害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3、被上诉人杨**所受右肱骨远端骨折的工伤是否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提交的邗江**瓜州中队向韦某某、傅某某、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委托扣款协议书,邗江区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费委托扣款申请表以及工伤认定听证会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确认杨**与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和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如果在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中,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并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只要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劳动行政部门就必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认定其与杨**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提交的邗江**瓜州中队向韦某某、傅某某、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杨**上下班路线图,关于杨**上下班路线图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的路线勘查图以及(2013)扬邗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于2013年3月26日下午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认定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对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能够得出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案件事实,不能仅凭“杨**上下班路线图”一份证据就否定上述事实。其二,虽然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实证明》没有作出杨**的事故责任,但邗**院作出的(2013)扬邗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认定杨**负同等事故责任,扬**院作出的(2014)扬*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维持邗**院的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杨**的同等事故责任进行否定,上诉人也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扬州市妇**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杨**的《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扬州市妇**学院附属医院影像科X光检查报告单,邗江区**服务中心DR检查报告单,任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2013年3月26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右肱骨远端骨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杨**的右肱骨远端骨折不真实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所作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8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五金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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