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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京邮**院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拆除原告的房屋违法及附带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邗江区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邗江区政府进行答辩。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李**,被告邗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滕**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江苏省扬**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扬州**委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扬州**委会进行答辩后,被告扬州**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扬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南京**达学院(以下简称通**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20日,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扬州**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滕**,第三人方**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3日,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扬州**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滕**,第三人方**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李**,第三人通**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8日,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扬州**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滕**,第三人方**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通**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开始对汊河镇高桥村六三组拆迁。2014年3月15日夜,被告来到原告住处进行强拆,当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阻止时,现场拆迁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衣服被撕坏、手机被摔坏。最后被告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房屋内的财产被毁坏或遗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始终不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是强行侵犯他人权益,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与财产侵害。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内损失5242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58.76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内其他损失、受伤的误工等损失、保护房屋的费用、梨树2棵、被损坏的衣服和手机、房屋材料及房屋内的家具、农具以及精神损失费300万元。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户主为王连富的户籍档案;

3、王**《宅基地有偿使用证》、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款收据、王连富《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

4、照片四张;

5、2013年12月12日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公告;

6、邗江区政府扬邗政办(2013)47号《关于确认公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通知》;

7、中共扬州市**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扬高开委(2014)27号《关于调整高新区领导干部工作分工的通知》;

8、高新区简介;

9、苏**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书。

以上证据1-5、9均为复印件,6-8为打印件,证据1、2、3、4、9经核对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余证据未能提供原件。

以上证据中,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王**的父子关系。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拆除房屋有关系,房屋共4间,父亲名下两间,原告名下两间。证据4用以证明当时房屋被拆除及相应的损失情况。证据5用以证明该处有拆迁行为,被告是拆迁责任单位,应当承担原告房屋拆除的法律责任。证据6-8用以证明拆迁行为是政府的行为,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证据9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及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委会辩称:答辩人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其基于“违法拆房”而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基础。在原告所诉的拆迁活动中,拆迁主体是通**院,受委托的拆迁事实单位是方**司,答辩人既不是案涉房屋的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实施单位,作为《拆迁公告》上的拆迁责任单位,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对答辩人提起过诉讼,后撤回了起诉,现仍以原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委会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12日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公告;

2、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王**起诉扬州**委会的《行政起诉状》;

3、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扬州**委会《行政答辩状》。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

以上证据中,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拆迁人,不应当承担房屋被拆除的后果;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已经经过诉讼程序,不应当重复起诉。

第三人方**司述称:方**司作为扬州**办公室许可的拆迁实施单位,是合法实施房屋拆迁。方**司拆除王**的房屋没有给予补偿属实,不予补偿的原因是该房屋是应当拆除的房屋,无需给予补偿。王**在1993年申请建房,前提是原房屋拆除。王**建房后一直没有拆除原房屋,故其原房屋在拆迁过程中不应予以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司提供的证据有:

1、王**建许字(1993)335号《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

2、2003年12月25日王**与扬**教园签订的《扬州市市区征用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表》;

3、2007年5月14日被拆迁人为王**的《邗江区拆迁安置房屋分配结算表》两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上加盖有扬州市**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科印章,证据2、3上加盖有江苏省**业开发区规划**设局拆迁安置办公室印章。

以上证据中,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在1993年已经在其他地方建房,本案被拆除的房屋是应当被拆除的,无需补偿。证据2、3用以证明王**新建的房屋已经安置补偿过。

第三人通达学院述称:第三人并非本案拆迁人,本案诉争涉及的地段为扬州市政府划分给第三人用于办学,通达学院是该地段的实际使用人,但是市政府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该地段拆迁安置工作由邗江区负责,资金由扬州**限公司提供。被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

第三人通**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29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42期《关于协调南邮通达学院来扬办学相关房产、用地划拨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

2、2013年7月1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43期《南**学院校园占地面积与校舍面积问题专题会议纪要》;

3、2013年9月25日《南京**达学院新建教学及配套设施项目委托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

以上证据,证据1、2用以证明本案涉及地块拆迁工作由邗江区和扬州**限公司负责,通**院并非拆迁人。证据3用以证明通**院在拆迁过程中仅是见证方,通**院并没有参与任何的拆迁工作及事项。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的原告为王**、被告为扬州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起诉状;

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的申请人为王**、申请变更被告为邗江区人民政府的《变更被告申请书》;

2014年9月5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移送函。

以上证据复印自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行初字第36号卷宗,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4、申请人为扬州高**区管委会的《拆迁项目申请表》;

5、《南邮通达学院教学与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

6、甲方为扬州高**区管委会、乙方为扬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拆迁协议书》。

以上证据复印自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卷宗,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宅基地已经因为原告另行建房而应拆除原房、退还宅基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方**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通**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通**院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院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6、7、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负有责任。对证据2、3情况不清楚,法院可以调查。即便出现这种情况,原告的起诉也有合法理由,其问题并没有被解决,起诉符合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人方**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通**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院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2、3,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方**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3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第三人方**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通达学院对第三人方**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通**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内部的传达文件,对外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负有责任。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约束其他的行为,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依据2013年12月12日的拆迁公告,拆迁人是通**院。

被告对第三人通**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是政府就支持通**院办学作出的内部要求,不涉及外部法律关系。证据3是委托人教育投资集团和扬州**委会民事委托协议书,且在实际实施当中应当以拆迁公告的合法法律关系处理相关当事人的争议,即使这份拆迁协议具有处理争议的意义,被委托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而不应由代理人承担。

第三人方**司对第三人通**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方的意见。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证据4-6能证明扬州**委会是拆迁责任人,通**院是拆迁人,被告及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没有异议,由法庭认定原告是否重复起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迁的责任主体及拆迁人应以最终拆迁公告为准。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以最终的拆迁许可为准。对于扬州**委会作为拆迁责任人没有异议。

第三人方**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通达学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本案与第三人通达学院无关,第三人通达学院并没有参与具体的拆迁行为,拆迁所有的责任应当由拆迁责任单位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原件核对无误,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与王**的关系及享有宅基地的情况,证据5虽未能提供原件,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能够证明涉案地区拆迁情况,予以确认;证据4未能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证据2、3虽未能提供原件,但经本庭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行初字第36号卷宗中材料核对无误,能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情况,予以确认。

第三人方**司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不予确认。

第三人通**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被诉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集体土地上拆迁行为的相关事实,调取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金林系王**的儿子,王**1985年领取了《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其宅基地面积为150平方米,住址为六洲(村)**三队,主房为1层4间。原告亦领有《宅基地有偿使用证》,宅基地座落汊河乡六洲村六三村民小组,宅基地面积批准书为150平方米,实有数为103平方米。

2013年11月2日,扬州**委会提出拆迁申请,项目名称为南**学院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范围为:吴州路以南、仪扬河以北、邗江南路以西、润扬路以东。拆迁责任单位亦为扬州**委会。同日扬州**委会制作的《南**学院教学与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明确了:拆迁人、责任单位、范围、对象及补偿方式;拆迁补偿原则、拆迁期限、拆迁补偿资金测算、资金落实及支付情况以及产权调换房型、地点、价格及过渡期限等等,其中,拆迁人为通**院,拆迁责任单位为扬州**委会;同日,甲方为扬州高**区管委会、乙方为扬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实施“南**学院基础设施扩建”项目房屋拆迁工程。2013年12月12日,扬州**办公室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位于扬州**业开发区辖区内(吴州路以南、仪扬河以北、邗江南路以西、润扬路以东)的通**院教学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红线图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为通**院,拆迁责任单位为扬州**委会,拆迁实施单位为方**司。

王**1985年领取的《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涉及的房屋4间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4年3月该房屋被拆除,拆除时未就该房屋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庭审中,方**司陈述是该公司拆除了上述房屋。

原告认为其房屋被非法强拆,于2014年6月12日以扬州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扬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8月6日申请变更被告为邗江区政府。邗**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原告王**于2015年3月11日以邗江区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扬州高新区管委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被诉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所提的赔偿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原告起诉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各方当事人对于王**1985年领取的《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涉及的房屋4间在本案拆迁范围内及2014年3月该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没有争议。虽然原告领有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证》宅基地座落汊河乡六洲村六三村民小组,其宅基地面积与王**的宅基地是否有重合尚不清楚,但是原告作为王**的继承人之一,对于王**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虽然方**司陈述是该公司拆除了涉案房屋,但是本案房屋被拆除是因为其在南**学院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内,且方**司接受被告委托实施拆迁,其行为的行政法律后果应有委托方即被告承担。被告作为本次拆迁的申请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制作者,在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其不仅仅是责任单位,更是拆迁活动的行政主体,应该对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虽然于2014年6月12日就涉案房屋被强拆行为以扬州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扬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于同年8月6日申请变更被告为邗江区政府。邗**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邗江区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扬州高新区管委会,不存在重复起诉。

第二,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未能履行法定程序。目前,针对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导致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程序,并无具体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导致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仍应遵循必须给予被拆迁人公平合理补偿和先补偿后拆迁等基本原则,对属于不予补偿的建筑,亦应当由职权部门先行作出认定与处理。确需强制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前并未与权利人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不予补偿的范围,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所规定的催告等法定程序,因此,其径行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未能履行法定程序,但鉴于该行为并无可撤销内容,应予以确认违法。

第三,原告所提的赔偿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1、从本案因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对于被拆除房屋具有多少合法利益,故还不具备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的条件,原告可以在明确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后向被告提出补偿申请。2、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房屋内损失5242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3、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458.76元,原告未能证明该赔偿请求与所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该行为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未能履行法定程序,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扬州**委会拆除原王**1985年《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项下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管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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