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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邗**信委)、扬州**美术公司(下称邗江**公司)给付退休工资及行政赔偿上诉一案,2015年3月15日原审扬州**民法院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徐**原为第三人邗江**公司的职工,1960年参加工作,2004年办理退休,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被告邗江经信委系第三人的主管部门。原告曾因退休待遇问题向被告提出信访申请,内容主要为要求被告责成第三人支付原告赔偿金216000元,以及要求被告责成第三人从2014年9月份依据事业单位的退休工资补足原告企业单位退休工资的差额,时间至终身等。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关于徐**反映退休待遇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并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内容主要为:1、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对原告的待遇问题,原告向邗江相关单位反映过并要求解决,因牵涉到企业转变职能的政策及适用范围而未能解决。2、解决工资待遇问题,牵涉到企业社保、人事等多个部门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此类历史遗留问题被告无法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未能责成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系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是不可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信访申请,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就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书面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邗江**公司赔偿其损失216000元以及要求第三人从2014年9月份起依据事业单位的退休工资补足原告企业单位退休工资的差额,原告的上述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邗江**公司侵犯,邗**信委是邗江**公司的主管部门,依据谁主管谁负责,应当由邗**信委进行处理。邗**信委是行政部门,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就是行政不作为。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邗**信委提出信访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邗**信委讲应当走信访复查程序,但其在书面答复中并未作出交待。第三,被上诉人邗江**公司是企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其他组织,不具备信访主体资格,应当不适用信访条例。即使信访条例中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信访申请毕竟也是申请,因邗**信委主管邗江**公司,邗江**公司的过错应当由邗**信委处理,邗**信委没有处理,本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本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邗**信委、邗江**公司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16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邗江**公司从2014年9月起依据事业单位的退休工资补足原告企业单位退休工资的差额,时间止终身。

被上诉人邗**信委答辩称:第一,解决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并非答辩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关于扬州市邗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批复》(扬**(2012)11号),答辩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区经济和信息化工作的统筹协调等,并不包括解决企业职工待遇问题。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解决其与原工作单位的退休待遇问题于法无据。第二,答辩人答复上诉人信访申请的行为并非行政诉讼中的可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向答辩人邮寄书面《信访申请》,反映退休待遇问题,要求答辩人责成邗江**公司支付赔偿金并补足其退休工资差额。上诉人的该行为是《信访条例》第二条所述的信访行为。答辩人针对上诉人信访作出的书面答复属于依照《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是答辩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上诉人不服答辩人的答复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其救济渠道应当是申请复查、复核。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邗**信委、原审原告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

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u0026ldquo;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损失216000元;2、判令第三人从2014年9月份起依据事业单位的退休工资补足原告企业单位退休工资的差额,时间止终身。u0026rdquo;

首先,第一个诉讼请求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请。对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起诉受理条件。第一,上诉人并未在其提起u0026ldquo;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损失216000元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时明确原审被告邗**信委的何种行政行为违法与邗江**公司的行为共同导致其216000元的利益损失。第二,结合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和行政上诉状,上诉人意指其没有享受到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过错在于邗江**公司,而邗**信委作为邗江**公司的主管单位,没有对其的信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对此,《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中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涉及事业单位编制以及退休待遇的纠纷属于劳动人事纠纷,本案上诉人因认为邗江**公司没有让其享受到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而向邗**信委申诉信访,邗**信委作为邗江**公司的主管部门处理该信访事项并非是行使处理劳动人事纠纷行政职权的行为。

其次,行政诉讼请求必须针对被诉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直接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非行政主体)提出,因此,上诉人提起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邗江**公司u0026ldquo;从2014年9月份起依据事业单位的退休工资补足原告企业单位退休工资的差额,时间止终身u0026rdquo;,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请求范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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