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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省扬**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江苏**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扬州高**管委会)因丢失档案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审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扬州高**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贾**(亦作为被上诉人出庭应诉的工作人员)、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朱**系原扬州运西乡红庙村东刘组村民,因区划调整,原运西乡划归开发区管委会(汊河街道)代管。原告于1963年3月应征入伍,1969年退役后至原邗江县报到登记。2005年,原告至相关部门查找其退伍档案,但是被告知没有。此后,原告一直通过信访渠道继续查找其档案。原告认为,因原运西乡民政科丢失其档案,导致其作为退役军人应当分配的工作被他人顶替,原告未能分配工作,故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丢失其档案造成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损失合计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实质是要求赔偿其作为退役军人的安置待遇、养老保险等,此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争议事项。据此,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上诉人1963年3月入伍,1969年退伍后一直在家务农。2005年5月得知本应在退伍后被分配的工作被周某某顶替了。上诉人到瓜州人武部寻找档案,被告知没有上诉人的档案。后上诉人十年来到邗江区信访局、扬**访局、江**访局、**务院信访局等部门申诉信访,这些部门都支持归还上诉人档案。被上诉人丢失本人档案的行为给本人造成了严重损害,且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丢失本人档案而给本人造成的各项政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包括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诉称其1969年退伍时的档案丢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因丢失其档案的违法责任,该诉请不符合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使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也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二,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丢失其档案,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丢失其档案,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收到其档案,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已经收到其档案。第三,上诉人诉称其应当分配工作,因档案丢失而被他人顶替,也无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对答辩人提起的丢失其档案并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原告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所涉及的档案系其1969年3月复员退伍军人档案。上诉人提供的诉讼材料中,《邗江县复员、退伍军人登记表》中记载有u0026ldquo;档案未来u0026rdquo;,邗江**优抚股、瓜州镇政府民政科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中仅证明其档案未能查到,上诉人陈述的其档案被原运西乡民政科丢失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的因档案丢失导致其原本被分配的工作被他人顶替而造成其政治、经济、精神伤害计人民币800万亦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所诉涉及的档案系60年代末其复员退伍军人档案,其于2005年开始通过信访途径向有关部门查找其档案、反映其工作被他人冒名顶替等问题,但一直未有结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档案系由被上诉人丢失,甚至因年代久远而无法查明该档案是否丢失或何时被何机关丢失。2015年3月上诉人以江苏省扬**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江苏省扬**管理委员会赔偿因丢失其档案而造成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政治经济损失合计800万元,因上诉人未能初步举证证明扬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丢失其档案的行政行为存在,故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扬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因丢失其档案而造成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政治经济损失合计800万元。对此,上诉人认为的导致其政治经济损失合计800万元的违法行政行为是扬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丢失其退伍档案。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丢失其退伍档案的是原运西乡民政科工作人员。又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经区划调整,原运西乡涉及上诉人住所范围现属于汊河街道。因此,即便上诉人的本次起诉符合其他起诉受理条件,因其起诉的原审被告扬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并非原运西乡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扬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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