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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工具厂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死者胡**生前在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从事钻床工一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2月22日上午上班后,突发疾病不适,由单位送至扬**医院,下午转入江苏**民医院,诊断为:急性AD(DeBakeyI型),医院告知家属病情极其严重,建议立刻转院治疗,经与家属讨论后决定回当地医院治疗,告知回当地医院途中风险。后胡**回当地医院途中直接回家,2014年2月23日2时30分在家中因病去世。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闫新民向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中止决定书,2015年1月20日作出扬江人社工认字(2015)第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视同工亡。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9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扬人社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案件有依法调查核实、作出行政决定的职责。本案中,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胡**于2014年2月22日上班后突发疾病,后经扬**医院、江苏**民医院诊断,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家属决定回当地医院治疗,途中回家,于2014年2月23日凌晨在家中因病去世,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提出的胡**实际发病时间为上午7时30分,且发病时实际并未操作钻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胡**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胡**在上班时间之前进入厂区,进入工作区域后坐在工作区域内的工具箱上,戴手套准备从事工作,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胡**突发疾病的时间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无不当,故对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胡*淮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本单位上班时间是上午7:45,胡*淮发病时间是上午7:30,不在上班时间。胡*淮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其从事钻床工作,发病时在工厂区域,但离钻床有十多米,原审混淆了工厂区域和工作岗位的概念。胡*淮并非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放弃治疗导致胡*淮死亡。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江人社工认字(2015)第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胡**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新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淮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理由:1、关于工作时间。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是胡*淮7:31分刷指纹上班后不适被工友送至医院诊疗。胡*淮整个发病过程从7:31分打卡上班延续至上午8点多送医院诊疗,在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的上班时间内。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主张其厂规定的上班时间是7:45,胡*淮7:31分上班发病,不在工作时间的主张,本院认为胡*淮按照规定刷指纹上班,提前了十余分钟,为工作做必要的准备,提前时间合理,不存在故意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上班的情形,且其突发疾病有一定时间的病程,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仅以其考勤的时间片面否认发病的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工作岗位。本院查明胡*淮上班后进入车间,因不适坐在钻床边的工具箱上,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据此认为胡*淮不在工作岗位。本院认为工作岗位是单位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胡*淮是钻床工,其发病时在钻床车间的钻床边,仅因不适无法操作钻床,在钻床边的工具箱上休息,应当认定胡*淮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认为胡*淮不在工作岗位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胡*淮死亡原因。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认为胡*淮死亡系因家属放弃抢救导致死亡,不应认定工伤。本院认为胡*淮发病后即送两家医院进行急诊,两家医院诊疗后均以病情极其危重而建议转诊,在当地医院无法完成救治的情况下,胡*淮于次日凌晨在家中死亡。该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家属人为放弃治疗故意造成胡*淮死亡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浦江气割工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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