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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镇江**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章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1日立案受理,于9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龙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包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章诉称,根据苏政发(2013)144号文件规定,本人现年已68岁,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已领取多年养老金的参保人,完全符合条件领取基础养老金,被告有法不依,不行使法定职责,本人自(2009)国发32号文件实施后,一直请求发放本人应该享受的法定基础养老金,至今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发给本人法定给予的基础养老金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2、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2011)徒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3、人社信(访)111221016号告知单;4、金桂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额领取证复印件及兑付标准;5、高资乡(镇)高资村(单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6、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于基础养老金发放是执行的镇江市文件,区人社局根据百姓的呼声,在做调研,并向政府汇报了,积极做工作,全区失地农民有一万人左右,调查工作正在进行,社保中心拿出失地农民在内的基础养老金的解决方案,具体什么时间执行、标准我们还不能确定,但肯定会有实施细则出台,实施细则出台后,我们将上门为大家服务。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因镇江电厂三期项目征地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数据库,相关机构已履行了《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相关条款所规定的,向原告发放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养老金580元。2014年下半年,依《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调整,给原告发放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养老补助金638元,现目前每月按此标准领取。

(2009)国发32号文件实施后,原告认为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已领取多年养老多的参保人,完全符合条件领取基础养老金,2011年,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同年6月6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作出(2011)徒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此后,原告上访,同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人社信(访)111221016号《告知单》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经审理还查明,至今,涉及原告所在地的镇江市及丹徒区还没有出台相关衔接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9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继续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就因征地而享受了《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待遇,涉及原告所在地的区、市行政机关尚未出台相关衔接文件。另*《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9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而该办法的第三十七条又明确规定了具体实施的时限和方法。可以看出与原告以上述文件作为被告不履行审批法定职责的诉请理由并无直接关联。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要求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行政审批(原告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金内法定的基础养老金)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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