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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智**限公司与镇江**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智**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17日立案受理,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殷步楼,第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5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为镇江智**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6日7时45分许,陈**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陈**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决定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陈述;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工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企业工商登记查档资料,证明单位的性质;6、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作出了要求原告限期举证的事实;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13、被告对郑**的询问笔录;14、被告对陈**的询问笔录;15、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6、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镇江智**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聘用第三人,从未与之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曾发生过用工事实。第三人系受张**、郭*聘用,而张**、郭*仅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无任何用工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举证通知书并未送达原告,原告对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一事并不知情,故未提出相关证据,被告方未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违背事实真相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做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结果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4月5日由原告与张**、郭*签定的组培室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组培室承包给了张**和郭*,由他们对该组培室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并定期交纳租金。2、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1、11、12月工资表,证明第三人是在组培室领取工资;2、11、12月考勤表,证明第三人的考勤是由组培室提供的;3、组培室的应聘登记,证明第三人是由组培室直接雇佣的;4、两份收据,证明张**、郭*承包的组培室向原告交纳承包租金金额。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工伤决定。

第三人述称,维持被告的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仅仅是当时为了帮助第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利益而帮她做的证明,而事实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证明是通过高**关系向原告公司骗取了工资证明,用以证明误工情况,证据4-12没有异议,证据13组培室的工作时间早上是7:30分,不是8:00,郑**在2014年6月离职,证据14第三人也不是在上班途中,整个行驶路线并不是向组培室方向,且上班时间也已经过了,到单位也迟到了,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需要说明,我们不是骗取的,第三人确实在原告处工作,证据13、14上班时间是上午8:00开始,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正常的时间内,第三人并没有迟到行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1、原告这几份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交;2、本机关在答辩状中已陈述了原**动部[劳办法(1997)62号],关于企业租赁发生事故的划分,明确有原告认定为事故单位,并且原**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通知》第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对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组培室租赁协议有异议,第三人对他们之间的承包不知情,领取工资也是由原告直接发放,对租赁事实不予认可,工资单和考勤表都不能反应是由张**、郭*对她进行考勤和发放工资,两份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不是承包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分析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镇江智**限公司职工,在组培室从事苗木移栽工作。2013年12月16日上午,第三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7时45分许当车行至243省道30KM+100M处往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驾驶的苏ATY10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受伤。经镇江**民医院诊断为:1、左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4、左侧胫腓骨干骨折。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015年2月6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告作出的决定在程序上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如原告诉称的理由事实成立,本案中第三人工伤认定保险责任主体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时的陈述,并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能向被告举出相关事实证据,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后,结合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在事发当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证据采信相关规则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在认定程序上无不当处、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是正确的。综上,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镇江智**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5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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