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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镇江**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许**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迎胜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因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服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徒劳人仲案字(2012)第44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认为镇江市**耐火材料厂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它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性事实证据之一,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于2014年1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年8月4日,镇江**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镇江市**耐火材料厂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院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殷步楼,第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许**的申请,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许**为原告所开办的镇江市**耐火材料厂职工,2005年2月至2012年11月在其厂里从事粉碎工作,2013年3月26日经镇江**控制中心诊断为陶工尘肺贰期。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许**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决定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的申请及其患职业病的事实陈述;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工厂存在劳动关系;4、企业工商登记查档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开办的企业性质;5、职业病诊断书,拟证明第三人患职业病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7、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事实;8、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9、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郁*胜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自2005年2月起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2002年3月建厂就同一工种的工人,无一人诊断为职业病,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镇江**控制中心的职业诊断,受理后、诊断后,未通知原告,因而违反相关程序,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以后,没有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相应的权利,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后,未依法送达,原告是2013年9月25日从丹**法院获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撤销被告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起诉时提供证据:1、丹**法院的民事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就劳动关系的确认,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没有生效;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3、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4、(2013)徒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第三人提交的的证据:1、(2014)徒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05年3月1日起。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无异议,被告认定的程序是合法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仲裁裁决书,在申请仲裁时提供了在原告厂工作服等证据,双方也确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举证规则,这个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了初步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其他不认可的证据,这是举证倒置原则。原告在仲裁时放弃了权利,事后又来主张权利,影响了劳动者正常主张权利,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在行政复议中,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原告拆迁信件退回,被告又向原告本人邮寄工伤决定书,邮寄退回单上写明原告要求退回该信件。原告在工伤认定中也没有提出劳动关系的异议,被告也说了工伤认定部门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已经放弃了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在形式上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仲裁裁决书有异议,事实到现在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应该审查该裁决书是否有效,而被告事实没有审查。证据5职业病诊断书,被告仅仅作了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实质性审查。证据10、13信件退回都说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答辩状中谈到原告可见对许**这事实有知情权,这是恶意逃避事实,作为行政机关应该公平,遵守事实。答辩状中看到的是行政机关主观猜侧,你没有理由说明信件退回后,原告还应当知道许**职业病的事实,恶意逃避。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没有生效,被告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对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中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第三人认为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仲裁裁决书根据内容中已经将相关的开庭通知邮寄、留置送达了原告,原告实际是不肯接受仲裁开庭,自我放弃开庭的权利,恶意拖延案件的审理。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想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许**系原告开办的镇江市丹徒区长山陶瓷耐火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职工,2005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该厂从事粉碎工作,2013年3月26日经镇江**控制中心诊断为陶工尘肺贰期。2013年4月8日,第三人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立案受理,经调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许**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有认定第三人与镇江市**耐火材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职权?2、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被告认定许**所患陶工尘肺贰期职业病为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3、被告作出的决定在程序上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有认定第三人与镇江市**耐火材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职权问题。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精神,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职权。故被告在审理第三人申请确认工伤案件中,具有对第三人与镇江市**耐火材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初步证明,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第三人与镇江市**耐火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并不超越职权,且所作出的上述认定与此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无出入。则原告的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时认为,2005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原告开办的镇江市**耐火材料厂从事粉碎工作,且有镇江**控制中心诊断书,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则被告作出了第三人所患的陶工尘肺贰期为职业病,且与镇江市**耐火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告受理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在送达文书上采用邮寄送达,原告予以退回,送达未果,但并未对最终工伤认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属暇疵行政行为,由被告在以后的行政行为中加以注意,应依法规范穷尽送达方式。

综上,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庭审调查,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5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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