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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倪**与被上诉人靖江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倪**向靖江市规划局书面举报靖**兴新村21-3号刘**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建设围墙、车库,要求靖江市规划局作出处理,予以拆除。靖江市规划局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经核查,靖江市规划局认定刘**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位于靖**兴新村21-3号房屋院落内西侧搭建简易彩钢瓦房屋,建筑面积13.8平方米。因刘**的房屋、围墙均在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靖江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5日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罚款97元的行政处罚。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靖江市规划局履行职责,拆除刘**的违章建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靖**划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倪**就相关个人未经许可建设的行为举报后,靖**划局根据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对相关个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倪**仍要求法院判令靖**划局履行职责并要求予以拆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刘**占用了公共通道东西宽2.36米,而不是1.2米,且其建的是车库不是棚子;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未责令刘**拆除违章建筑;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在开庭前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副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江市规划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举报后,立即启动了执法程序,作出了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2、本案系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不应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2、泰州**民法院(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刘**是邻里关系,与其具有利害关系。

3、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宗地图),证明两墙之间是2.36米,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要求,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对违章建筑的举报之后,依法对涉案的违法建筑进行了立案受理,经过调查询问等程序后依法对涉案违法建筑的所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在对涉案违章建筑进行处理之后,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且本案一审判决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故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至于上诉人诉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上诉人该诉称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三、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和被上诉人陈述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原审法院因客观不能无法在庭前向上诉人发送答辩状副本,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举报后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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