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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诉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姚**因诉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1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5日,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之子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通辑,并通知起诉人交纳保证金,起诉人于2010年4月8日分两次向被起诉人交纳保证金50万元,被起诉人出具名为姚**的两张汇票收据,但该款项并非是起诉人之子姚**所交,而是起诉人通过自己农行卡,在泰**农行市区营业网点转给被起诉人的,但后续的刑事案件相关材料中未作反映,也未在刑事案件判决书中予以体现,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要求退还该款项,均遭拒绝。现起诉人要求判令被起诉人所作出的扣款行为无效,要求被起诉人将扣款50万元

退还给起诉人并赔偿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姚**所诉事项属于刑事诉讼范围,应当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姚**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行政单位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是行政司法机关,上诉人本人既不涉案又不涉诉,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扣押上诉人50万元不知去向,此应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姚**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可知,其所诉事宜属于刑事司法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姚**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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