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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和国诉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兴**理局、泰兴市公安局、第三人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和国诉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兴**理局、泰兴市公安局、第三人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和国的委托代理人祝**、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刘*、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泰兴**理局的副局长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泰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和国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位于泰兴市泰兴镇商井村吴东组的合法房产,被上述被告非法强拆。参与强拆的由济**办事处、泰兴**理局、商井村委会人员。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吴和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强拆照片和录音的电子光盘;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街道办事处及城管一起拆除。2、商井社区给泰**管局的函;证明参与强拆的有泰兴市城市管理局。3、纠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是将房屋作为违章建筑拆除的。4、私有房产无原始证件情况说明书;5、陈**房屋所有权证;6、分家书;7、泰兴县房屋发证谈话记录;8、吴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9、泰兴市个人翻房用地呈报表;10、泰兴市城市规划局内村居民建设规划呈报表;证据4-10证明:涉案房屋并非应拆未拆的房屋,并不是违章建设。11、房屋动迁通知书;12、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13、泰兴字2015第103号政府公开答复意见。证明被告是为了拆迁将原告房屋拆除的。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5月14日,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纠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要求吴和国立即自行拆除其应拆未拆的老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并恢复原状。由于吴和国未自行拆除,5月19日,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组织拆除的主体是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而非本机关或济**办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月1日与商**委会的潘**谈话笔录和商井社区的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房屋拆除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参与的主体是商**委会。

被告泰兴市城市管理局辩称,我局执法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接到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社区拆除违法建设的函,故执法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派员配合。此次拆除的主体是商井社区,不是我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井居委会的函;2、商井居委会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这次对原告房屋的拆除主体是商井社区居委会,不是城管局。

被告泰兴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19日我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到场了解情况,未参与拆除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两位出警民警的情况说明。证明:泰兴市公安局接到当事人报警后到达现场,未参与强拆房屋。

第三人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陈述,吴和国户于1998年9月经建设局批准拆除老屋异地翻建,但该户在翻建时未将老屋彻底拆除,并实施了翻扩建。群众反映强烈,经多次劝告未果的情况下,社区两委会讨论决定对其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并请泰兴**理局协助和配合。拆除行为是社区的自我管理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议记录;2、原告建房申报表。证明原告建房申报承诺新建住房同时将老房拆除,原告没有履行契约,居委会将其房屋拆除是自助行为,不是行使行政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谈话笔录认为叙述的强拆事实不真实;对于商井居委会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于被告泰兴**理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泰兴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单方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翻建房屋时已拆除了两间两层,现并无违法建筑。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兴**理局、泰兴市公安局,第三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向吴和国户发出《纠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要求吴和国立即自行拆除其应拆未拆的老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2015年5月19日,泰兴**办事处、泰兴**理局、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人员将吴和国户老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吴和国户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2、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2015年5月19日,泰兴**办事处、泰兴**理局、泰兴**办事处商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在现场对吴和国户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有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故拆除行为应认定为泰兴**办事处和泰兴**理局的行政行为。泰兴**理局称是受泰兴**办事处商井社区居民委员会邀请进行配合的,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吴和国称泰兴市公安局在场,但未有证据证明泰兴市公安局民警进行了拆除工作,泰兴市公安局亦提供了报警记录和出警说明,故不能认定泰兴市公安局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原告起诉的房屋被拆除的行政行为责任主体是泰兴**办事处、泰兴**理局。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得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根据该条规定,泰兴**办事处的法律性质是泰兴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具有独立的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泰兴**办事处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应由泰兴**办事处独立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吴和国对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泰兴**办事处、泰兴**理局的行政行为的起诉,应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释明,原告吴和国不同意变更本案被告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对原告吴和国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和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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